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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上 訴 人 徐曉萱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林 頎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設立登記及相關建物涉訟事宜。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不動產清冊、章程及派下現員名冊正本交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得依約請求委任事務「所獲純益 2成」之報酬,此所謂「所獲純益」係指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獲金錢上之利益,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祭祀公業財產總額,故上訴人據此約定所得請求之報酬僅為新臺幣 24萬7,255元。兩造間所負文件交付、報酬給付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以未受領報酬給付為由拒絕交付前開文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命再開言詞辯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上訴人自不得以法院未再開辯論為由,謂法院所為裁判為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