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上 訴 人 徐盛春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上訴 人 徐筠喬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為處理訴外人即伊配偶鍾慶榮、姨丈李雲忠(下合稱鍾慶榮2 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徐文銘間,就訴外人「智利MASARU水草公司」(下稱MASARU公司)股權讓渡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徐文銘應給付退股金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予鍾慶榮2 人,由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再由伊以總價至少750萬元出售,所得價金伊優先分配550萬元,餘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歸還上訴人。詎上訴人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徐文銘係因鍾慶榮 2人之詐騙等行為,簽立同意以 550萬元結算MASARU公司退股金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伊則遭被上訴人欺騙,誤認徐文銘積欠該項債務而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協議書,伊及徐文銘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如為第三人代物清償及委任之契約聯立,因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不生代物清償效力;如屬債務承擔及委任之契約聯立,系爭讓渡書之股權買賣關係,業經徐文銘撤銷或解除契約而消滅,伊亦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之權利,且伊在鍾慶榮 2人未移轉MASARU公司股權予徐文銘前,亦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徐文銘自 103年11月17日接手經營MASARU公司,依證人即曾評估是否投資該公司之楊斐萍所證,徐文銘知悉MASARU公司之財務狀況,參諸證人即系爭讓渡書見證人劉一郎之證言,徐文銘承認鍾慶榮2人就MASARU公司之股權有550萬元之價值,未見該 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徐文銘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記載:「甲方(即鍾慶榮 2人)同意由配偶徐筠喬為代理人在臺灣代為處理甲方所持有MASARU智利水草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份即為股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讓售於乙方徐文銘;乙方(即徐文銘)同意其父親徐盛春交付股金於徐筠喬……」,兩造亦均在其上簽名用印,依徐文銘之證言及對話錄音內容,佐以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地政士簡文彥、見證人周輿亘所證,可知上訴人先行簽署系爭讓渡書,已明白徐文銘以550萬元買受鍾慶榮2人所有MASARU公司 50%股權後,再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自己支付被上訴人 55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以不實事項誆騙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非可採取。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徐盛春同意以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移轉登記予甲方徐筠喬名下,再由徐筠喬以總價 750萬元以上出售,其售得價金由甲方優先分配 550萬元……剩餘價金歸還徐盛春。」(下稱系爭協議內容),簽署名義人為兩造,非分別代理徐文銘、鍾慶榮 2人簽立,僅單純約定系爭協議內容,未載明上訴人同意交付被上訴人 550萬元之原因,亦未記載兩造與徐文銘、鍾慶榮 2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及基於該關係而簽署,應認系爭協議書屬未標明原因之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且上訴人係為擔保自己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非以系爭土地代替原 550萬元給付之第三人代物清償,亦無上訴人與徐文銘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並經被上訴人或鍾慶榮 2人承認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 303條第1項規定,以徐文銘對鍾慶榮2人之抗辯事由,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依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之對話錄音內容,該協議書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上訴人另簽立授權書,僅為便於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使第三人相信其有權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宜措施,不得以此即認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該協議書之委任關係業經其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履行云云,亦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讓渡書約定鍾慶榮2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代為處理該2人所持有MASARU公司50%股金550萬元讓售於徐文銘;徐文銘則同意上訴人交付該價金於被上訴人,且兩造亦均在該讓渡書簽名用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系爭讓渡書另記載:「甲方(指鍾慶榮 2人)願將其處理股份權利授權於徐筠喬在台灣全權處理,乙方(指徐文銘)願授權其父親徐盛春支付股金價金於徐筠喬在台灣全權交付」(見一審卷第25-1頁),而系爭協議書則先載明:「雙方就智利MASARU水草公司股權讓渡事宜,協議以下列方式辦理:乙方(指上訴人)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新臺幣 550萬元整予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今由……」,再接續為系爭協議內容之約定(見一審卷第6 頁),似見兩造係因處理系爭讓渡書所授與代理之事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果爾,能否謂系爭協議內容係未標明原因之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究竟系爭協議內容,係上訴人如何為徐文銘支付550萬元及被上訴人如何代鍾慶榮2人受領該款項之履行方式約定?或屬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創設?或為其他?攸關上訴人得否以徐文銘之抗辯事由對抗鍾慶榮2 人或被上訴人,自待調查釐清。乃原審未予辨明,遽以上訴人非債務承擔,無從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援用徐文銘之抗辯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