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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上 訴 人 劉陳舜花訴訟代理人 陳 貽 男律師被 上訴 人 A 1法定代理人 曾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8 年度家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確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未依其聲請調查劉祥如、被上訴人之帳戶存匯款情形;無血緣鑑定必要,亦不依其聲請對訴外人劉玟均為鑑定,反命其與訴外人劉淑芳、劉振聲、劉國璋提出勘驗物供作鑑定;不顧被上訴人業經他人收養,且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仍認劉祥如有自幼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訴外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檢體,未證明係採自劉祥如並經適當保存,仍予採認,作為劉祥如與被上訴人有血緣關係之證明,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違背法令等語。惟上開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臺南地院104 年度親字第39號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同院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上訴人等提起之第三人撤銷訴訟判決,均有既判力,上訴人指摘前述判決不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復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與劉祥如之親子關係存在,已於判決理由詳載,並於判決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雖另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確定裁判變更、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據為本件再審事由;然其並未就引為判決基礎之民事確定裁判有變更之情為說明,亦未主張發現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係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爭議問題及價值。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末查,原確定判決載明:「被上訴人主張自幼受劉祥如撫育等情,應認有據。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業經劉祥如撫育,依法視為認領,即視為劉祥如之婚生子女。」(見該判決11頁 8至10列),上訴人謂原確定判決誤依同法第1067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云云,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