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上 訴 人 姜清玉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及訴外人李訓宗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未能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該部分土地面積1,449平方公尺,與毗鄰由上訴人配偶翁孔忠所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合計面積1,318 平方公尺相較,猶有超過,上訴人主張誤以系爭土地為129-1、129-2地號範圍加以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再佐以翁孔忠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申請書等件可稽,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赴現場履勘時自認屬實,亦見上訴人非以所有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登記請求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翁孔忠向被上訴人申租範圍是否為系爭土地,兩造固有爭執,但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應闡明之情形,原審就該部分已認定事實如前,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