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上 訴 人 白家旭訴 訟代理 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彭之麟律師被 上訴 人 順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一明被 上訴 人 米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宋鴻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 日註冊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103年6月16日公告讓與韓國籍之訴外人孫榮晙。詎被上訴人米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斯公司)、洪宋鴻竟於103年1月間至同年
6 月15日期間,向被上訴人曾一明、順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渠等所製造載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後,於網路上刊登該商品圖片販售與他人,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共同侵害伊之商標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查獲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10萬7,000元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0條第1項第2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0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與孫榮晙後,已非商標權人,無權請求伊等賠償。況上訴人前於 103年9 月19日代表彤璐國際有限公司對米斯公司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伊等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1 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嗣於同年10月10日移轉與孫榮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係於103年6月16日為移轉登記公告之事實,有商標移轉契約書等可稽。應認系爭商標權係於103年6月16日始由上訴人移轉與孫榮晙,上訴人於同年1月間至同年6月15日期間,仍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涉違反商標法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19日即對米斯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對於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事,於當時應已知悉;而其所得主張權利之期間復僅至103年6月15日止,其於提出該告訴時,商標權被侵害之情事業已終止,則其迄106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0萬7,00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商標權之移轉,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商標權移轉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商標權於當事人出、受讓意思合致時,即生移轉之效力。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1 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嗣於同年10月10日移轉與孫榮晙,智財局於103年6月16日為移轉登記公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商標權應於102 年10月10日發生移轉與孫榮晙之效力,其後上訴人即非該商標之權利人,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