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主張:
㈠訴外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系統公司)於民國
89年3 月17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嗣與伊合併,由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等5 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銀行合約,農民銀行為主辦銀行,代表辦理一切授信手續及行使貸款契約權利。新系統公司自92年3 月起即無力清償貸款,經農民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1億1,921 萬1,215元(下稱系爭聯貸債權)。
㈡新系統公司前與對造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糖公司)合作經營台糖高雄物流園區(下稱系爭園區),於87年9月1日簽訂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下稱開發契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地上權契約)及協助經營契約(下稱經營契約,與上2契約合稱系爭3契約),約定由台糖公司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新系統公司,新系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園區所需軟硬體設備,所有權歸新系統公司,並以租賃方式提供台糖公司使用。新系統公司已取得系爭園區建物使用執照及軟硬體設備,依約以90年6月15日開出第1張發票日為正式營運日,台糖公司即應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惟自90年6月起至92年4月止,尚積欠1億1,402萬7,053 元(下稱系爭使用費)。又系爭3契約已於92年9月29日終止,台糖公司不得再持有新系統公司繳交剩餘履約保證金750 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
㈢新系統公司怠於請求台糖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伊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系爭使用費依開發契約第10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開發契約第17條約定),代位請求台糖公司給付新系統公司1億2,152萬7,053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1億1,402萬7,053元自93年1月19日起,另750萬元自102年3月30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台糖公司抗辯:㈠新系統公司尚未完成資訊系統連線,伊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
義務。該公司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地上權總值約2億5,802萬7,410 元,地上權經伊承買,非無資力,復未怠於行使權利,合作金庫不得代位行使權利。
㈡伊依系爭3 契約約定訴請新系統公司給付積欠未達保證最低
稅前營業利益差額罰金及相關地租、利息、違約金暨不當得利(下稱系爭罰金等),經原審以96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件確定判決)命該公司給付系爭罰金等及訴訟費用共5億9,040萬0,054元(下稱系爭罰金等債權)。
㈢伊與新系統公司於90年5 月21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達成該公司須完成資訊系統連線等義務後,始得請求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之決議,業經另件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已生爭點效,合作金庫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縱不生爭點效,伊於新系統公司完成資訊系統連線等義務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或不安抗辯。況新系統公司自91年7月至92年4月之系統設備使用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又伊於92年9 月29日終止契約,得依開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或以新系統公司迄未清償系爭罰金等債權,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或不安抗辯,並得對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糖公司給付1 億2,152萬7,053元本息,由合作金庫代為受領之判決,駁回台糖公司之上訴,並諭知台糖公司上開給付,附有新系統公司給付1億2,152萬7,053元本息之同時履行條件。其理由如下:
㈠農民銀行為新系統公司前向聯貸銀行聯貸之主辦銀行,尚有
系爭聯貸債權未獲清償。新系統公司與台糖公司合作經營系爭園區,於87年9月1日簽訂系爭3契約,以90年6月15日開出第1張發票日為正式營運日。系爭3契約於92年9 月29日終止,台糖公司尚餘系爭履約保證金未返還新系統公司,惟另件確定判決命新系統公司給付台糖公司系爭罰金等債權。合作金庫於102年2月19日函催新系統公司向台糖公司行使權利,於同月20日送達新系統公司,合作金庫嗣於同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台糖公司以其對新系統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與系爭罰金等債權為抵銷,於103年9月17日送達新系統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開發契約第10條約定台糖公司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以新系
統公司取得系爭園區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及軟硬體設備,並開立雙方確認之第1 張發票為前提,惟系爭會議已另約定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以通過台糖公司查核者為準。台糖公司於另件訴外人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新系統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703 號)所提陳報狀、聲明異議狀,及於另件訴訟起訴狀、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件迭稱應支付新系統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並表明狀載數額經其查核認列,並為同時履行抗辯,顯已承認各該債權,合作金庫主張台糖公司尚積欠新系統公司系爭使用費,自堪憑採。
㈢台糖公司依開發契約第17條、系爭會議關於「開始營運標準
」約定,應於系爭園區開始營運後1 週內,無息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新系統公司。系爭3契約於92年9月29日終止,台糖公司持有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㈣合作金庫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新系統公司為強制執行,仍有19億7,378萬5,151元未受償,再持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新系統公司之動產、不動產及地上權,經高雄地院為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仍難以變賣。系爭3 契約業經終止,新系統公司對合作金庫有高額債務,難認其有資力清償;復經合作金庫於102年2月19日函催向台糖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未果,新系統公司顯怠於行使該請求權,合作金庫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
㈤依開發契約第3章之名稱、第10條第1項、台糖高雄倉儲轉運
園區財務計畫書關於系統設備使用費之計算基礎,就系統設備之使用及期間約定均以「租賃」稱之,台糖公司於另件訴訟之98年12月28日答辯10狀,援引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抗辯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足見該公司明知系統設備使用之性質屬不動產租賃,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 年,其於另件訴訟101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通過查核認列而未給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並以時效完成之系爭使用費為抵銷抗辯,核屬默示之契約承認,可認為已拋棄時效利益,新系統公司系爭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迄合作金庫於102年3月25日代位新系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使用費本息尚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
㈥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
務間,然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開發契約前言揭明台糖公司提供土地與新系統公司投資開發,該公司並協助台糖公司經營系爭園區,並於第24條約定以地上權契約及經營契約為契約附件及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樣效力,而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地上權契約亦失效或終止。又依開發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園區係整體規劃,依開發契約為硬體之興建,地上權契約為土地之使用,經營契約為軟體之提供,缺一即無法使系爭園區全面運作而達其共同目的,系爭 3契約具有目的及功能履行上之實質關連性。系爭罰金等債權雖係依地上權契約、經營契約而生,如不許台糖公司就系爭款項債權為同時履行抗辯,無異要求其單方履行契約,自失公平。台糖公司於92年9月9日陳報狀以新系統公司未保持租賃物適狀義務,及未給付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 2億6,383萬5,330元為同時履行系爭使用費之條件,且以系爭罰金等債權與系爭款項債權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台糖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優先於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抵銷抗辯為判斷。
㈦從而,合作金庫依開發契約第10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規定,代位新系統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以系爭罰金等債權中之1 億2,152萬7,053元本息為同時履行之條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契約
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可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以促使雙方之債務得以確實交換履行,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他方之給付責任「相當」。若一方應為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合作金庫仍有
系爭聯貸債權未獲清償,新系統公司對於台糖公司有系爭款項債權,台糖公司於另件訴訟已承認上開債權,而新系統公司已無力清償系爭聯貸債權,復怠於行使上揭債權,爰代位該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系爭3 契約具有目的及功能履行上之實質關連性,系爭罰金等債權雖係依地上權契約、經營契約而生,惟與新系統公司基於開發契約而得請求之系爭款項,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並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自可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然系爭罰金債權等遠大於系爭款項,則台糖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應受系爭款項範圍之限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糖公司給付新系統公司系爭款項本息,由合作金庫代為受領之判決,駁回台糖公司之上訴。並附以系爭罰金等債權中之1 億2,152萬7,053元本息為同時履行之條件,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原審既維持第一審所為台糖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爰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㈢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系爭會議決議:「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以全部退還或全部不退還為原則,新系統公司應先作好資訊系統連線,方可作為營運與否之認定。開始營運之標準以開出第一張發票…至於系統使用費之計算,以通過查核者列計,但未通過查核部分不應計入…」(原審重上字卷㈠29頁),足見資訊系統連線與否,乃系爭園區營運與否之認定標準。台糖公司既不爭執以90年6 月15日開出第1 張發票日為正式營運日,其再以新系統公司資訊系統未連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