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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上 訴 人 黃則鑫

翁瑞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潘正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杰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所屬胡志民市分行與上訴人黃則鑫、訴外人林文筆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簽訂系爭保證協議,屬涉外民事事件,而系爭保證協議約定因本契約之履行所生紛爭,被上訴人得於臺灣或越南起訴,並適用法庭地法,被上訴人與黃則鑫既就契約效力有爭執,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㈡系爭保證協議無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復約定保證人對銀行負連帶責任,擔任該保證人之黃則鑫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㈢黃則鑫與林文筆於95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交付被上訴人,依越南西寧省人民法院(判決書案號:03/2011/KDTM-ST)100年3月9日裁判(下稱越南法院裁判)結果,訴外人皇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達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市分行借貸債務,並自98年 3月23日起違約未按時償還,被上訴人始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5月7日,並依該越南法院裁判所認定皇達公司違約未按時償還貸款之本金(即原借款6萬840

2.17美元、95億860萬越南盾)部分,依 99年3月3日起訴時之匯率(美金32.17、越南盾 0.0018)換算,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時同)1931萬5978元,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㈣被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市分行自95年12月18日至皇達公司於98年 3月23日違約前,多次借款予皇達公司,皇達公司未還清主債務,黃則鑫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所負債務,包括自95年1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起被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市分行陸續貸與皇達公司之款項,以及皇達公司於98年3月23日因違約不履行時至100年3月9日止結算所生之借款,經確認為1931萬5978元,系爭本票債務乃同時確定為該金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授權書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

5 月7日,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3年時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則鑫給付1931萬5978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㈤黃則鑫於98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妻即上訴人翁瑞媛並為移轉登記,自屬無償行為,斯時黃則鑫總財產價值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黃則鑫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係於98年 7月27日始知系爭土地非黃則鑫所有,則其於99年 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4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對黃則鑫之連帶保證債權,於皇達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成立時即95年12月18日即成立,而黃則鑫與翁瑞媛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在98年 2月間,斯時皇達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雖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黃則鑫、翁瑞媛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翁瑞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則鑫給付1931萬597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庸審酌其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黃則鑫、翁瑞媛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翁瑞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 9.05%,已逾主債務人皇達公司所負擔之遲延利息1.75%,有違民法第741條規定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