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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上 訴 人 李憲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淳銨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尾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又於同年8月3日、13日追加增建2、3樓,工程款為為300萬元、700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多次要求前開工程範圍以外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承諾完工後另行計價付款,兩造乃再追加工程款442萬7,200元。伊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僅支付2,500 萬元,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442萬7,200 元,伊自得請求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2萬7,2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系爭追加工程屬原承攬範圍,兩造未合意追加系爭工程,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另系爭工程有牆面、地板漏水,車道、各樓層地板龜裂,廠房主體結構強度及基礎承載未達安全標準等瑕疵,依民法第179 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減價及補強之工程費總計1,295萬2,113元,伊得以之與所負前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以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102萬6,774元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4萬1,905元本息之反訴,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此部分之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於 102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出具第一審原證(下稱原證)一號估價單(下稱證一估價單)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約定工程款為 1,700萬元,後於同年8月3日、13日追加增建2、3樓,亦出具原證二、三號估價單(下稱證二、三估價單)由被上訴簽名確認,約定工程款分別為300萬元、7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5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但系爭工程確有陸續追加工程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以 2,700萬元為總價承攬云云,並無可採。系爭追加工程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306萬7,244元;然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其中項次9、10、15、16、2

2 部分,屬系爭工程應包含之範圍,或因施作錯誤、有瑕疵重做所致,上訴人應自行吸收,因此所生之費用16萬7,882 元、43萬1,132元、5萬2,700元、29萬8,511元、19萬1,680 元,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其餘部分屬原工程以外,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之部分,雖未經被上訴人書面簽認同意,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扣除前開不得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92萬5,339元。次查,證一至三及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僅記載應施作之工項、數量、金額,並未載明系爭工程及各構件應具備之品質、效用,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須具一般品質、效用,倘有欠缺即應認有瑕疵。系爭工程鑑定結果:⑴證一估價單項次

5、22、27、30、42,證二估價單項次4、7,證三估價單項次3至5,有數量不足、尺寸不合、鏽蝕等瑕疵,應減價46萬9,129元,另車道擋土牆安全性不足之拆除重建及補強費用為78萬0,457 元;⑵2至3樓窗戶滲透水修補費用為9萬0,968元;⑶圍牆木材、頂樓平台、涼亭木材螺絲斷裂或鬆脫修補費用為2萬1,500元;⑷廠房樑柱、局部懸臂鋼樑未作剛性接合,整體結構系統不穩定,樓版承載力、主體結構強度及基礎承載力未達規範之安全標準,補強費用為1,123 萬8,884元;⑸證一估價單項次2、10、12、40等有數量、細項未施作之瑕疵,合計應扣減35萬1,175 元。足認系爭工程有欠缺一般品質、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即催告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迄未修補,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鑑定單位於103 年11月14日受囑託鑑定後,即擬定工作計畫表,以通常使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技術手冊為基準,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抗壓測驗、氯離子含量試驗、鋼筋探測、鋼結構銲道檢測、地樑透地雷達檢測等,前後經7 次會勘始完成鑑定,鑑定報告自可採信,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難認有必要。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指示不當導致施作有瑕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賠償及減少報酬共 1,295萬2,113元(000000+780457+90968+ 21500+00000000+351175=00000000)。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00 萬元,難認有據。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92萬5,339元,惟上訴人應賠償及減少報酬為1,295萬2,113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102萬6,774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2萬7,20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02萬6,774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訴人本訴請求尾款 20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200 萬元本息部分):

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出具證一估價單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 1,700萬元,嗣亦以出具證二、三估價單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追加增建2、3樓,工程款分別為300萬元、7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 2,5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兩造似未就工程款如何給付另為約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已經使用迄今等語(一審卷㈠第106頁背面、原審卷第22、132、133 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伊進廠後,因結構安全有問題,不敢在樓層上堆重物,只用1 樓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似未否認已使用新建廠房。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得請求工程尾款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完工,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尾款200 萬元,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人得否請求尾款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既有未明,攸關本訴抵銷後反訴請求之金額之認定,自有將上訴人此金額所受本、反訴不利判決一併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442萬7,200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02萬6,774元本息(1,102萬6,774元與 200萬元之差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88萬4,869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14萬1,905元本息(即314萬1,905元與200 萬元之差額),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