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上 訴 人 一品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富銘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文皇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翊祥訴 訟代理 人 李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向伊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面積190.62平方公尺、門牌為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於同年4 月16日依約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其迄今尚欠尾款160 萬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占用鄰地即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313地號等2 筆土地),伊先後以104年6月25日、同年7 月13日函催告上訴人改善無果,乃以105年9月7 日民事反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須再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價金850 萬元,並給付違約金1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1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4年3月13日、400萬元自同年月19日、200萬元自同年4月15日及160萬元自106年10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係以: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01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並被上訴人僅給付價金850 萬元,尚欠尾款160 萬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越界使用訴外人詹雅惠所有 313地號、黃鴦(下與詹雅惠合稱黃鴦等2人)所有313-5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GA、ABCDA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各0.84、0.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鑑定書等可據。則系爭房屋既越界占用313 地號等2 筆土地,致生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有被黃鴦等2 人追奪之可能性,屬權利瑕疵。黃鴦於第一審已明確表示不願出賣越界土地與上訴人,詹雅惠雖於第一審陳稱系爭房屋無越界占用其土地情事,然其已將313地號土地與同段312地號土地合併興建房屋,為兩造所不爭。現是項瑕疵,已無從補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 日以民事反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且應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對該權利瑕疵事前亦不知悉,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解除已得取回已付價款,所受損害有限等情,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60 萬元,核屬適當。綜上,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1,010 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係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此與買賣之標的物自身存有缺點,足使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屬物之瑕疵者有別。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且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標的,並未包括黃鴦等2人所有之313地號等2筆土地,其自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該2筆土地,亦僅生黃鴦等2人得本於其所有權受侵害,而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越界之建築,致該房屋有發生物理性質變動之風險,然黃鴦等2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何得為主張之權利。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所為給付有權利瑕疵,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無法使被上訴人取得該越界建築之土地,即認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