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上 訴 人 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訴訟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王翼升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標得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同)「清水鎮10-1
5-1-1號道路新闢工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85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工程期限90日曆天,並委託偉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設計監造。伊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52萬5000元後,於同年月14日申報開工,同年8月22日起進場施工,於86年8月16日經監造單位簽認核章後申報竣工。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遲不辦理驗收,以偉群公司查報
編號七七A 之道路中心樁與實地施工位置偏移不符(下稱樁位偏移爭議)為由,擬於87年8 月21日前往履勘未果,經伊陳訴,被上訴人始於91年6月4日表示將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檢測道路地籍分割線完成後,辦理後續工程事宜。伊於94年6月1日再度發函要求驗收決算付款,並表明偉群公司已於90年11月2 日解散登記;且於95年4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該樁位偏移爭議係原有資料有誤所致。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發函(下稱95年函文)表示不同意伊原提報之竣工報告,仍主張A 段道路偏移部分須由伊負責拆除,並要求伊委託公正第三單位鑑定工程品質及負擔鑑定費用,伊為儘速領取工程款而應被上訴人上開要求後,系爭工程終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驗收合格。
㈢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工程逾期137日後,於100年5月2日發函(下
稱100 年函文)要求伊儘速辦理請款作業。伊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無息給付伊工程款525 萬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52萬5000元,伊僅能依法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給付該樁位偏移爭議費用194萬4860元(含拆除改善前費用167萬5048元、拆除費用26萬9812元,合稱系爭款項)及鑑定費用22萬3000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72 萬5000元工程款,至系爭款項及鑑定費用,因未經調解而不受理。惟該樁位偏移爭議,係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指示有誤所致,不可歸責於伊,該部分衍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倘認伊依上開請求有疑義,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㈣伊得請求之工程款,自86年8月16日竣工或95年11月8日被上訴
人同意竣工後起算,迄104年6月26日伊起訴時,雖已逾2 年,惟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以100 年函文要求伊辦理工程款核銷,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且伊曾聲請調解、仲裁,請求權時效亦應中斷,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4 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上訴人22萬3000元本息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伊已於100年5月2 日通知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全部承攬報酬,
其遲至104年6月26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因不在提付仲裁範圍,其請求權時效應不中斷。
㈡伊以95年函文要求上訴人改善樁位偏移爭議時,已表示工程結
算以不超出契約金額為原則,且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04 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向伊反應有施作超出系爭契約金額或爭執改善樁位偏移等情事,顯見上訴人亦承認該樁位偏移爭議之瑕疵,係其施作錯誤,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系爭工程逾期137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1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3,倘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⒈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85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總價525 萬元,工程期限90日曆天,委託設計監造單位為偉群公司。上訴人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52萬5000元,於同年月14日申報開工,自同年8月22日起進場施工,於86年8月16日經監造單位簽認核章後申報竣工。⒉被上訴人以設計監造單位查報道路中心與實地施工位置偏移不符為由,定期於87年8 月21日上午至工地現場測量。⒊上訴人分別於91年4月26日、同年6月
4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涉及都市計畫樁位疑義,將商請地政事務所辦理檢測道路地籍分割線,待完成地籍檢測後再辦理後續工程事宜。⒋被上訴人以95年函文同意系爭工程於86年8 月16日竣工,上訴人應於30日曆天內將樁位不符瑕疵改正完畢,並因偉群公司已解散,要求上訴人委請公正第三單位進行檢測,鑑定費及修復費由上訴人負擔。⒌上訴人依95年函文,於97年8月30日完成A段道路偏移工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9日鑑定合格。⒍被上訴人以100 年函文通知上訴人檢齊相關資料辦理費用核對作業。⒎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向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申訴審議委員於同年8 月16日提出調解協議,建議被上訴人無息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25 萬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52萬5000元,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解不成立。⒏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逕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給付系爭款項及鑑定費用,經仲裁協會於104年4月8 日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 萬5000元,至系爭款項及鑑定費用,因未經調解而不受理。⒐關於系爭款項,同意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準,即工程施作費用為167 萬5048元,拆除費用為26萬9812元,合計194萬48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A段道路工程,於86年8 月16日即申報竣工,該部分拆除重作前之費用167萬5048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8月16日原工程竣工時起算;至拆除後重作部分,係於97年8 月30日完工,該部分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竣工時起算。上開2 筆承攬報酬請求權,各至88年8月16日及99年8月30日,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以95年函文通知上訴人改善樁位偏移爭議缺失時,已
認定該缺失所生額外費用,包括在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範圍,不得另向其主張;則其嗣以100 年函文要求上訴人辦理工程款核銷之真意,僅針對系爭契約原約定報酬525 萬元部分,不包括系爭款項,該100 年函文無從解釋為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情事。上訴人迄至103年10 月29日仲裁時,方追加請求系爭款項,並於104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
㈣該樁位偏移爭議,若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所增加之費用;倘該爭議係因被上訴人指示錯誤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9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兩造雖就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內容提供給付,有所爭議,然此無礙於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施作該部分工程之認定,上訴人所為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
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㈡查系爭工程於86年8 月16日經監造單位偉群公司簽核申報竣工
後,因發現樁位偏移爭議,經現場測量、商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檢測後,被上訴人以95年函文通知上訴人應將該樁位偏移爭議瑕疵改正,並委請鑑定單位檢測合格及負擔修復費用,上訴人於97年8月30日完成該A段道路偏移工程後,被上訴人以
100 年函文通知上訴人檢齊結算資料辦理請款核撥作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無論是原約定工程抑或該樁位偏移爭議改正工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至被上訴人以100年函文通知上訴人辦理該工程結算請款時止,似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乃被上訴人猶以該函文同意辦理結算及給付,並於101年6月、103 年10月與上訴人進行調解、仲裁,其該同意辦理結算及為調解、仲裁之行為,是否有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債務而生拋棄或中斷時效之意?該行為應屬單方行為或契約行為?如為契約行為,兩造有無以此成立新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對於上訴人有無本件報酬請求之實質認定,關係頗切。原審僅憑自行出具之95 年函文,即認定該100年函文內容無從解釋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情事,理由稍嫌粗略未足。其次,該樁位偏移爭議究應歸責於何造當事人,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提供之給付,是否包括改善該樁位偏移爭議瑕疵部分。倘該改善部分非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能否謂上訴人該部分施作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其給付有法律上原因,攸關上訴人得否另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因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