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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上 訴 人 雷曼麗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應少凡律師上 訴 人 詹金信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詹勳安

林素珍詹勳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詹金信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雷曼麗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雷曼麗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雷曼麗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雷曼麗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間委由對造上訴人詹金信仲介,欲以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買受被上訴人詹勳安名下門牌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詹金信以該房地有特種貨物稅(即俗稱奢侈稅)問題,須待105年1月31日始能簽約,伊乃以貸款880 萬元為條件,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陸續交付50萬元、15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與詹金信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素珍(下稱詹金信等2人),委任其等於105年1 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貸款、簽約及過戶交屋。惟詹金信等2 人並未完成上開委任事務,經伊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終止該委任契約,詹金信等2 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又詹金信借用其子詹勳安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向伊詐稱有特種貨物稅問題,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詹勳安、詹勳利(合稱詹勳安等2人,與詹金信等2人合稱詹金信等4人)並於105年1 月31日虛偽填載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以達侵占該款項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委任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詹金信給付400 萬元本息;林素珍及詹勳安等2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如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聲明求為命詹金信等4 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之判決。

詹金信等4人則以:詹金信經詹勳安授權,於103年10月7日以1,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雷曼麗,並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4日、同年月8日出具收據3紙(下稱A、B、C 收據,合稱系爭收據)及將權狀交雷曼麗保管,雷曼麗則交付系爭款項作為定金,經詹金信於105年1月31日交付與詹勳安,買賣契約已成立,雷曼麗不得請求返還。又林素珍未受雷曼麗委任,僅提供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街○○號12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雷曼麗作為擔保。且伊無詐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雷曼麗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詹金信給付400 萬元本息,並駁回雷曼麗其餘上訴(原審漏未諭知駁回其擴張之訴),係以:雷曼麗於103 年間委由詹金信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自同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各交付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即系爭款項)與詹金信、林素珍,由詹金信交付權狀及系爭收據,林素珍則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雷曼麗,有系爭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查詹金信各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4日書立A、B收據,嗣依序作廢,並於同年12月8日與雷曼麗共同簽署C收據,其上記載:「本人詹金信茲收訖雷曼麗…50萬元…為本人受託欲買進坐落(系爭)房地,其餘相關條件如下:⒈支付價格授權為…壹仟壹百萬元…⒉買方預定貸款價款70- 80%,貸款期限20-30年…⒊買方自備款…肆百萬元依下日期支付…⒋相關過戶貸款交屋作業期間預計於民國105.01.31 完成」等語,與A、B收據不同者,係第3條自備款給付時程、第4條預計過戶貸款及交屋作業期限、第5條委任關係效力、第6條設定抵押權擔保期限,因各收據作廢另立新據而有所更動。C 收據雖載有買賣價金為授權金額及系爭款項為買賣價金等語,惟其餘約定多載有「預計」文字,無系爭款項交付出賣人作為定金,或詹金信經詹勳安授權代理收受該款項等字句,且詹金信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可見雷曼麗僅委託詹金信仲介買賣及單純保管該款項,無授權其訂立買賣契約或於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與賣方之意。詹勳安固陳稱詹金信於 103年底告知有人以1,100 萬元買受及給付50萬元定金等語,然其與詹金信係父子,於本件亦有利害關係;另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證人李和城證稱:詹金信以詹勳安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曾稱裝潢要問雷曼麗等語,係因雷曼麗將來買賣系爭房地,而關切其租約情形,難認103年10月17日已成立買賣契約。又雷曼麗於105年1 月29日催告詹金信於同年月31日前答覆系爭房地貸款申辦事項是否完成、安排簽約對保手續等語,詹金信於同年月31日函覆稱詹勳安同意以1,100 萬元出售及收受系爭款項作為定金,暨請雷曼麗於15日內擇時簽約等語,有存證信函等可按,佐以詹金信與雷曼麗於103年11月10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兩造均不爭執C收據約定105年1月31日簽約係為避免遭課特種貨物稅,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該稅捐課徵時間點係以買賣契約簽約日為準,可見詹金信受雷曼麗委任洽談系爭房地買賣時,確有105年1月31日始簽訂契約之意,在此之前買賣契約尚不成立。再者,C 收據所載貸款成數及期限,攸關買方自備款若干,屬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系爭收據歷次作廢均未更動,堪認係買賣契約成立要素。詹勳安於105年1月31日簽署系爭憑證僅記載買賣總價及定金400萬元,未同意是項貸款成數及期限,足見其未就C收據全部承諾,難認成立買賣契約,且非該收據第5 條約定雷曼麗違約不買。

又雷曼麗於105年1月29日催告詹金信辦理委任事務,固難認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惟詹金信未於C收據第4條約定105年1月31日期限前,完成委任事務,委任契約應歸於消滅,雷曼麗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至林素珍未受雷曼麗委任,雷曼麗不得請求其返還該款項。再者,詹金信於訴訟中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然非必出於不法意圖,詹勳安等2 人為出賣系爭房地而簽立系爭憑證,惟已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雷曼麗保管,難認詹金信等4 人有故意侵占系爭款項共謀侵害其權利情事。雷曼麗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綜上,雷曼麗依委任契約消滅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詹金信給付4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

查C 收據記載:「本人廖金信茲收訖雷曼麗老師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此金錢為本人受委託欲買進,座落高雄市○○區○○街 ○○○號房地(含…)(即系爭房地)…⒈支付價格授權為新台幣壹仟壹百萬元整…(買方繳納契稅印花稅及過戶貸款設定相關費用及過戶代書費1/2 )…⒋相關過戶貸款交屋作業期間預計於民國10

5.01.31.完成」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3頁),僅係約定雷曼麗委任詹金信買進之系爭房地預計於105年1月31日完成過戶、貸款、交屋作業,並未提及委任關係亦於該日屆至。果爾,系爭房地如未於該預計期日完成上開作業,詹金信似仍須繼續處理該委任事務。且雷曼麗於105年2月4 日尚向詹金信表示終止該委任契約(見一審卷㈠第8頁、原審卷第253頁),則倘雷曼麗確有與詹金信約定委任契約期間至105年1月31日屆滿之意,豈有於該期間屆滿後再行終止之理。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詹金信未於C 收據第4 條約定之期限前完成委任事務,委任契約應歸於消滅,進而為不利詹金信之判斷,自有可議。詹金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雷曼麗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素珍及詹勳安等

2 人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雷曼麗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漏未諭知擴張之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雷曼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詹金信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雷曼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