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上 訴 人 黃登慶

黃登運黃登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傅金圳律師被 上訴 人 徐大維

許舒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之祖父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雖曾就系爭616 地號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分別於民國80年10月31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月9日屆滿,系爭地上權應已消滅。又系爭地上權範圍是否即屬上訴人現在占有之土地部分並非明確,且從系爭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之登記外觀,可認地上權自存續期間屆滿消滅時起,原地上權人即成為無權占有,不足推斷占有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依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立法意旨,應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如未請求地上權人依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延長地上權時,地上權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補償建築物價額,非指該地上權期限當然延長,更無足推認原地上權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況查系爭616 地號上,除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最初各自興建之121、122、123建號建物,分別占用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B、D部分外,嗣後上訴人黃登慶另占有附圖A1、A2部分建有地上物及A3之空地;上訴人黃登運另占有附圖B 、B2部分,及位於系爭1189地號內之B1部分;上訴人黃登煌亦另占有附圖D1部分,均無從認定與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原有地上權有何關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最初於各自地上權範圍各自興建之121、122、123 建號建物而占有系爭616 地號土地等情,則其等或繼承人於系爭

616 地號土地增建前揭增建部分,即非在系爭地上權範圍,應屬無權占有,其等既無證據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則系爭地上權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後,更無證據證明其等就121、122、123 建號建物或上開增建部分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616地號土地,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地上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