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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上 訴 人 高清松

高明宗高呈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前清時期由高姓族人所設立,管理人在日本昭和13年前已過世,全體派下員即高丁灶等54人遂在民國35年7月1日作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系爭35年決議書),訴外人高錦江及高春波均列名派下員。上訴人高清松、高明宗(下稱高清松等2 人)為高錦江男系子孫,上訴人高呈祥為高春波男系子孫,遂繼承前開派下權。詎被上訴人竟無端否認,縱認派下員死亡時,繼承人只能推舉 1人為派下員,其他繼承人仍然具有派下權等情。爰依派下權及繼承法則,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高義雄、高泉湧及高明海、高盛雄分別於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均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35年決議書原本以供查核,且該決議書內容多處錯誤,其記載選任訴外人高火生、高火水(原判決誤繕為高火木)、高東村為管理人,然伊名下土地均未登記該3 人為管理人;系爭35年決議書原係訴外人高泉生、高義峰於82年間,向伊請求補列為派下員所提出之文件,該2 人申請業經駁回,亦難認系爭35年決議書為真正。況伊派下員共36人,係同姓不同宗,無計算房份問題,派下員死亡時,習慣上係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為派下員,並於97年8 月22日訂立之規約(下稱系爭97年規約)第5條、第6條明定。高錦江並非伊派下員,高清松等2 人無從繼承派下權;至高春波固為伊派下員,惟其於36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推派訴外人高銘璋為派下員,訴外人高銘勳已無派下員資格,故高呈祥無從自高銘勳繼承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35年決議書固記載被上訴人派下高錦江,惟上訴人未提出該決議書原本以供查證,且該決議書未附錄任何資料說明該派下之由來,亦未表彰記錄者姓名與身分,無從認定該決議書確係由被上訴人派下員所共同決議並製作之文書。況系爭35年決議書所載於35年7月1日選任管理人高火生、高火水、高東村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號○○區○○段○○段第566 地號土地(下合稱第566地號等4筆土地),於36年4月5日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高奇楠、高淵源、高萬鍾等人(下稱高錦隆等4人)不符;雖系爭35年決議書首頁右下角有「收件本北市4811、4812」字樣,惟無註記任何收文機關、收狀人,且與上述土地為管理人登記之收件文號記載不同,尚難以該不完整且語意不明之記載,推論系爭35年決議書為真正。第一審法院已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被上訴人相關檔案,上訴人復提出第566 地號等土地之登記簿資料,無再調取相關檔案之必要。高清松等2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35年決議書為真正,則其依據系爭35年決議書,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而其繼承高錦江之派下權云云,自無可採。又按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系爭97年規約,並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同意備查,依該備查資料顯示,當時派下員共36人,其中24人出具同意書而訂立系爭97年規約。高春波固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呈祥為其男系子孫,依高呈祥所製作繼承系統表,高春波兒子為高銘勳、高榮華、高銘煌(下合稱高銘勳等3 人)與高銘璋等人;惟高春波於36年間死亡後,其派下權業經高銘璋向被上訴人辦理繼承(代表)登記,再由高銘璋之子高盛正辦理繼承登記,高盛正過世後,續由高銘璋孫子高聯昇辦理繼承。高呈祥既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派下權之繼承登記,亦尚未列冊處理,依系爭97年規約第4條、第7條約定,高呈祥應受該規約第6 條拘束,無從主張因繼承取得高春波之派下權。有關高春波之繼承人業於36年間推舉高銘璋繼承派下權一節,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事實屬年代已久、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原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參酌高銘勳世居景美,高呈祥亦陳稱係高銘璋自己去辦理派下員繼承等語,應可認其等早已發現,衡情倘高銘勳等3 人未推舉高銘璋為代表人向被上訴人辦理繼承(代表)登記,斷無坐視高銘璋侵奪其派下權之理。而自36年迄高銘璋於60年3月19日過世為止,高銘勳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亦繼承高春波派下權,且無高榮華、高銘煌主張其等亦為派下之相關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被上訴人所辯高銘璋經高春波之繼承人推舉為繼承登記之代表,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派下權與繼承法則,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認無必要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2年6 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0920408949號函檢送被上訴人52年申報相關資料影本一宗予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函文1 紙,依該函文說明欄記載:「……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宜繼續保留原所有資料,並應將該資料以影本全數移交土地所在地之權責機關繼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1 頁),似見新北市政府仍保留被上訴人52年申報之原所有資料。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上訴人52年申報相關資料,以查明其內是否存有系爭35年決議書原本,是否全無調查必要?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另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52年1 月13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所載:決議推選派下員高錦隆等4人為本公業管理人等語(見同上卷第373頁),似認高錦隆等4 人於斯時始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倘非虛妄,則第566地號等4筆土地於36年4月5日登記所載管理人為高錦隆等4 人之緣由為何?能否謂無依上訴人聲請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第566地號等4筆土地相關登記資料查明之必要?亦待深究。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35年決議書為真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97年規約所附同意書列載之24人派下,其中高銘興之父為高水土、高先彰之父為高家墩、高華龍之父為顏金樹,該6人均未列載於被上訴人52年5月21日、65年8 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故高銘興、高先彰、高華龍均非被上訴人之派下,系爭97年規約未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應不生效力等語(見同上卷第197 頁、第

309 頁),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應受系爭97年規約之拘束,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各該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