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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上 訴 人 麻 珩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兆祥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吳宜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欲就伊及訴外人張智彥等5 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路之建物共42戶(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有22戶),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投資開發進行都市更新,於民國96年5 月25日與伊簽訂協議,約定就系爭建物同意依議定之價購金額每戶另增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金補償,若伊於同年7 月15日前為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下稱系爭事務),即以每戶50萬元計算委任報酬2,1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嗣於96年7月11日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完成系爭事務,被上訴人卻拒付委任報酬,伊於106年4月11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96年7 月12日至107年9月26日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19日,與訴外人榮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簽訂「臺北市榮華都市更新案合作開發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委由榮華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權利移轉協議。嗣上訴人向伊表示可協助處理系爭建物買賣事宜,方簽訂系爭協議,伊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議定之價格,於每戶50萬元內有加價權限。嗣於99年9 月29日簽訂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上訴人同意獲得結案獎勵金400 萬元後,不得再就系爭建物買賣事宜,向伊或其他原所有權人要求補助或獎勵,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11

日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於99年9 月29日簽訂增補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協議第1 條之文義,係約定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

之價購金額,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內容之具體約定。而其中所載「倘低於上項金額時,乙方(被上訴人)仍同意以本補貼之價金補償予甲方(上訴人)」,所稱「價金補償」與「委任報酬」文義明顯不同,參酌上訴人同為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價金補償」係指同意就上訴人所有之22戶建物以前開金額予以補償,尚非無據。

㈢審諸增補協議第6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獲得結案獎勵金400萬

元後,就系爭建物買賣事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或其他原所有權人要求補助或獎勵。佐以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內容,可見上訴人就函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關於每戶另行增加50萬元補貼事宜致歉,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100萬元之義務。

㈣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約定其完成系爭事務,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委任報酬2,100 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本息(含追加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及相關之所有權人於榮華三

路之地上建物共計42戶,乙方同意依議定之價購金額每戶另行增加50萬元之價金,但倘若溫代書與林董事長嗣後約定之補貼價金超過上項金額時,則以該協議之金額為準,倘低於上項金額時,乙方仍同意以本補貼之價金補償予甲方」(一審卷21頁)。依其文義,係指被上訴人同意將42戶之「價金補償」給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僅22戶,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何以被上訴人同意將42戶之「價金補償」給與上訴人?即滋疑義,有待進一步加以釐清。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逕認該「價金補償」係指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所有22戶建物以前開金額予以補償,與該協議書之約定即有不符。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該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乃其於96年7 月15日前完成系爭事務,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戶50萬元計算給與委任報酬2,100萬元(同上卷13、111、158、161頁,原審卷41、54、127 頁),是否全無足取?尚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㈡兩造及訴外人陳文祥等6人於96年7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一審卷23至28頁),嗣又簽立增補協議,其前言約定:「為就三方間於96年7 月11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97年3月6日再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就兩份合約中之未處理完成之部分,現三方為儘速平和解決未履約事項,及簡化協商過程,願以本增補協議之約定為最終處理方案」(一審卷39頁),可見增補協議係為解決系爭買賣契約,及97年3月6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尚未處理完成部分而達成之協議,其當事人與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不同。似此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增補協議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所簽立,所稱「結案獎勵金」與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報酬,係由不同之立約當事人為約定,本即互不相干等情(一審卷122頁,原審卷127頁),即非無因,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況97年3月6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內容與系爭協議之關聯性為何?未見原審加以研求,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可議。

㈢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上 訴 人 麻 珩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兆祥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吳宜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所為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係「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之誤寫。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