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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上 訴 人 王明亮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被 上訴 人 馮寶得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陳亭方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3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權利範圍10之2)、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後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售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得於103年5月31日前以按月加價3 萬元買回,逾期後如欲買回,以一般買賣承購。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為擔保其積欠被上訴人600 萬元債務之讓與擔保契約,應認其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買回,另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3萬元承租系爭房地,惟至106年6 月30日,其租約因屆期未續約而消滅,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自106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3 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被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始提出包含「交款備忘錄」及「P. S」內容之完整買賣契約書,係就其一審所主張系爭契約確屬真實買賣提出補充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審仍得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斟酌該證據且未說明理由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