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上 訴 人 吳瑞華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皇州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73萬9,110 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6 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且已付定金174萬7,822元。伊為向銀行取得較高額度貸款,乃與上訴人另訂總價1,125萬0,950元之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兩造為消除二契約之價差,遂在第二份契約記載:伊於106年1月25日付上訴人251萬1,840元。孰料上訴人先以伊未給付該筆差額,而解除買賣契約;後又改稱須予補償及給付逾期利息,始願履約。上訴人嗣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致給付不能,自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4萬5,644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可先提供400 萬元資金協助處理二胎貸款,礙於時間與資金壓力,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一份契約,履約時點乃系爭土地買賣之重要事項。伊確為配合被上訴人貸款而簽署第二份契約,然卻遲未獲得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故透過中間人協調付款期限,並要求簽立正式合約及補貼二胎利息。詎被上訴人仍一再推諉,甚至以第二份契約作為並無履約期限之依據,伊本於相同契約內容,主張第一期款之給付期限,應符事理之平。第二份契約無法履行,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反第二份契約第10條約定之事由所致,伊自得依第二份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被上訴人所付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74萬7,822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74萬7,822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以每坪16萬7,000元,總價873萬9,110 元之對價
,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第一份契約,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174萬7,822元,尚餘699萬1,288元未付。嗣為便利貸款,被上訴人遂以訴外人藝匠貿易有限公司及吳健璋名義,與上訴人另簽每坪21萬5,000 元,總價1,125萬0,950元之第二份契約,買賣關係之實質當事人仍為兩造。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第二份契約第3條約定,於106 年1
月25日支付第一次251萬1,840元價金,經發函催告仍未依限給付,而於同年3月28 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第二份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履行之款項,乃第二份契約與第一份契約之價差,目的在便利被上訴人貸款,並非約定之價金,該約定日期顯非付款期限。上訴人以非兩造約定之價金金額作為付款催告之內容,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未依催告意旨履行,上訴人抗辯已解除契約,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提出每坪16萬7,000元,總價874萬元,以系爭土地
為標的之第三份契約,並與訴外人吳松祐、吳美枝、王芙蓉簽有一紙「其他約定及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惟第三份契約無被上訴人簽名,補充條款之買方欄則為空白,王芙蓉、吳松祐僅係補充條款之見證人,王芙蓉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另第二份契約以「貸款核准後」為餘款699萬1,288元之給付期限,貸款遭拒後,被上訴人已表示願以現金支付,難認有何違約情事。
㈣第二份契約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第二份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定金,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洵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王芙蓉、吳松祐之證述等相關事證,認定第二份契約與第一份契約之價差,目的在便利被上訴人貸款。被上訴人復未簽署第三份契約及補充條款,王芙蓉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第二份契約應以「貸款核准後」為餘款之給付期限。第二份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並未違約而無可歸責等情,要屬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自無可議。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本文、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以總價873萬9,11
0 元為交易價格,以貸款核准為餘款給付期限。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於106年1月25日支付之251萬1,840元,乃兩造為便利被上訴人貸款所合意虛增之數額,性質上屬於非真意之通謀虛偽表示,依前揭規定,該部分意思表示於兩造間應屬無效,但第二份契約之其他條款約定,則仍為有效。上訴人就該無效之合意,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亦不得解除契約。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