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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張進林

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沈麗菊(即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陳幼姍(即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陳仁華(即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金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予上訴人之股利」欄所示股利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上訴人陳聖雄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死亡,上訴人沈麗菊、陳幼姍、陳仁華(下稱沈麗菊等3人)為其繼承人,於 107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羅志鵬、柯寶素、陳存忠、宋麗金,原均為茂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之股東。茂榮公司因結束營業,由上訴人張進林代表茂榮公司與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吳景銘簽訂合作契約,合資設立天麗公司,由茂榮公司以其在越南廠之機械設備作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投資股金,佔天麗公司資本總額4000萬元之 37.5%,並將全部股權委由被上訴人代表出名登記為天麗公司股東,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

105 年天麗公司解散止,應分配之股金,扣除茂榮公司積欠各股東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欠款2609萬7173元後,累計短少分配如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2112萬173 元之股利。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委任契約,而天麗公司亦已辦理解散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亦應將投資天麗公司之股金1500萬元,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返還上訴人。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張進林、沈麗菊等3 人、上訴人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各550萬3603元、132萬1607元、264萬1358元、308萬4987元、132萬1607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金予張進林、沈麗菊等3 人、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各42萬735元、10萬1079元、20萬1901元、23萬6022 元、10萬1079元,並均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因天麗公司設立後資金短缺,茂榮公司須另提供

500 萬元資金,經被上訴人召集茂榮公司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未果,乃決議由原股東按比例減資 500萬元,茂榮公司之股份降為1000萬元,占天麗公司股權23.26%,另召募新股東以彌補

500 萬元資金缺口。上開決議,張進林、陳清蔬等人均簽立同意書,同意不出資及按比例減資,並由被上訴人覓得黃豐義(茂榮公司股東訴外人何寶素之配偶)出資500 萬元。此經伊、張進林、陳清蔬、何寶素(即黃豐義)、訴外人陳存忠、宋麗金,合計持股71.11%,逾2分之1以上股東之同意,陳聖雄、巫金明、李明勇等人自應受股東會決議之拘束。天麗公司之資本總額於94年12月21日由4300萬元核准減資2150萬元,該次減資形式上固曾退還股款予伊,惟僅供登記機關審核資金流程之用,並無實際退款予股東。另99年間,因天麗公司之股東謝景琛退股,其出資50萬元遂平均分配予其他股東,被上訴人所代表之股權始由23.26%變為

23.72%。故天麗公司按23.26%或23.72%之比例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等所占茂榮公司之股權比例分配,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茂榮公司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與天麗公司合併,將該公司之資產清算並按股權比例分配後,再將資金投入天麗公司,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茂榮公司股東個別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各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各股東並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天麗公司自91年3月13日設立登記迄解散止,其股東及股權計有7次異動,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其中屬於茂榮公司股東之股份,除91年 3月13日天麗公司設立登記時為1500萬元,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茂榮公司股東之股權比例登記為37.5% (即楊金名下之股權18.75%及黃錦閂名下之股權18.75%)外,其餘均為100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因天麗公司設立後資金短缺,以越南廠之機器設備僅能作價1000萬元,要求茂榮公司之股東須再提供50

0 萬元資金,經召集原茂榮公司之股東開會決議未果,其後原茂榮公司股東之出資額減為1000萬元,占天麗公司股權23.26%等語。上訴人雖予否認,惟茂榮公司之股東即張進林(由配偶柯美圓代簽)、陳清蔬(由股權實際所有人陳仁和代簽)、陳存忠(由股權實際所有人黃清銅代簽)及宋麗金等均曾於93年 5月間簽立同意書,載明:「其中須提供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資金,因個人因素不予出資,本人同意所須出資金額依清算後持股按所須出資金額比率減資,所減資部分之股份由各出資股東承受」等語,有同意書 4紙在卷足憑。張進林曾以茂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通知各股東:之前於91年股東會時曾議決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未果,復於92年臨時股東會議決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減資500萬元後召募新增資股東500萬元,彌補資金缺口。原股東之股份額由1500萬元調降為1000萬元等情,亦有函文草稿一紙在卷可憑。又證人黃豐義(即茂榮公司股東何寶素配偶)證稱:伊與楊金同意出資 500萬元予天麗公司,故茂榮公司後來的投資款就剩下1000萬元語,核與證人宋麗金證稱:該次增資我放棄,所以才簽同意書等語亦相符合,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又因天麗公司之股東謝景琛於99年間退股,其出資之50萬元平均分配予其他股東,被上訴人名下之持股(登記在向春玉名下)比例因此增為23.72%。是天麗公司以23.26%或23.72%之比例分派股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茂榮公司股東之約定,於104年7月2日以前先清償茂榮公司積欠各股東之借款,嗣於104年7月2日、105年5月25日按茂榮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予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應按 37.5%之比例計算其等在天麗公司之股利,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之差額,自無理由。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天麗公司於94年12月間因減資而給付退股金

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天麗公司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匯款方式辦理該次減資退款,該帳戶匯出合計2150萬元後之存款餘額僅剩61元,且該存摺影本並檢附於天麗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之相關文件之中,應係專供主管機關審核資金流程之用。另天麗公司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減資款5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配偶向春玉及被上訴人之子楊俊逵之帳戶。在此之前,向春玉曾於94年12月2日匯款499萬9940元(加計手續費合計恰為500 萬元)至天麗公司上開帳戶內,顯見天麗公司辦理該次減資所退款予被上訴人之500 萬元資金來源,實係天麗公司先向被上訴人所調度支用。再參以證人黃豐義證稱:該次減資沒有退股款給我,沒有實際退款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該次減資,天麗公司實際上並無退款一情,自堪採信。天麗公司既未將減資款退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基於借名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資之退股款500萬元,自屬無據。又天麗公司業於105年9月14 日申請解散登記,於清算完畢後僅退還被上訴人256萬5456 元,被上訴人既非獲退還股金1500萬元或1000萬元,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退股金1000萬元或1500萬元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金於超逾按256萬5456 為計算基礎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股利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股金,併其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予上訴人之股利」欄所示股利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依1500萬元股本計算,尚有股利2112萬173 元之股利未分配,或依1000萬元股本計算,亦有403萬5793 元之股利未分配等語,業據其於一審提出天麗公司股息還款及盈餘後須歸還原茂榮公司股東之金額表(下稱金額表)為證(見一審卷第 7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上開金額表A、B欄之時間、金額與伊計算的金額相符,不需向稅捐機關調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而依該金額表記載,以股本1000萬元為基準,93年 3月19日至105年5月25日被上訴人可獲分得股利之總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於104年及105年分配予原茂榮公司股東之股利147萬7528元、255萬8266元後為3013萬2966萬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之以股利清償原茂榮公司股東欠款2609萬7173元,尚有餘額403萬579

3 元。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然不可採,尚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105年5月25 日已分派股利予上訴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之股金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天麗公司於94年12月21日減資 50%,其匯予被上訴人之退股金 500萬元,乃其先向被上訴人所調度支用,資金往來帳戶係申請減資登記時,專供主管機關審核資金流程之用,並未減資款退回予被上訴人;天麗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僅退還 256萬5456元予被上訴人,非退還1500萬元,上訴人自僅得請求給付按 256萬5425元計算之股金,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