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上 訴 人 伊甸園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振水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美猜即采宴精英大飯店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6樓全部220坪(含公設空間);同路5、7號地下1樓全部243.8坪;公共空間大樓左側門往地下1 樓、樓梯、電扶梯左邊約25坪當為飯店大廳(合稱系爭租賃物),作為商業飯店之用,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伊已於104年4月10日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始終未能交付符合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已陷於給付遲延,伊經定期催告後,業於105年10月4日發函解除系爭租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216萬元並加計自104年4 月11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預定於104年3月1日起租,然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0項附加但書「如裝修與政府機關核准函延誤而推遲或提前,租金則以客房可全面入住之實際入住日算起」之約定,飯店之規劃設計、裝潢建材均須被上訴人參與,並以其名義申請旅館執照,旅館執照核准前,伊無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伊依約進行相關流程,並無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自非合法。且伊受有裝修費用、5 年租金收入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得與其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片面向主管機關撤回第二階段室內裝修之申請,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限屆至,自屬違約,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賠償伊500萬元,除以其中216萬元與系爭保證金抵銷外,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餘額284 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4 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並廢棄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兩造於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其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乃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起始日為104年3月1 日。兩造約定於簽約約半年後起租,當已酌量起租前應完成之行政程序及裝修,是出租人即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3月1 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租賃物以經營飯店。至系爭租約第8條第10項約定:「預定104年3月1日起租,如裝修與政府機關核准函延誤而推遲或提前,租金則以客戶可全面入住之實際入住日算起。但雙方協議如有部分房間提前使用,則按實際使用間數按租金比例計算租金」,係指租金調整而言,租期仍應以第2條為憑。上訴人未如期於104年3月1日交付租賃物,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發函催告於2 個月內履行,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仍未依限交付租賃物,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0月4日發函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租約因而合法解除。此前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26日申請系爭租賃物竣工查驗,惟尚未排定現地查驗日期,被上訴人既已解約,該查驗與否或有無通過,對其並無實益,故其於同年10月31日電洽撤回系爭租賃物竣工查驗申請,由受託人於同年11月 4日臨櫃領回全卷,即非無由,要難遽謂上訴人遲延給付,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16 萬元及自受領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違約情事,不生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賠償500 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抗辯以其中216萬元抵銷云云,自非可取,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284萬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自明。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0項約定:「預定104年3月1 日起租,如裝修與政府機關核准函延誤而推遲或提前,租金則以客戶可全面入住之實際入住日算起。…」(見一審卷㈠第11頁),已載明104年3月1 日僅為預定起租日。又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函、驗收紀錄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所載(見一審卷㈠第48至53頁),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 日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同年6月25日、9月22日及105年1月6 日仍到場驗收系爭租賃物之改裝設置工程,並於105年4月15日提出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似見上訴人抗辯伊於旅館執照核准前,尚無交付租賃物之義務等語,並非子虛。倘兩造約定交付租賃物期限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無確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定期催告後,僅使上訴人自受催告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於受上開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即得於同年10月 4日解除系爭租約,及其於解約後撤回竣工查驗申請並未違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