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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上 訴 人 楊麒麟

楊武雄楊水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上訴 人 楊茂松

楊來旺楊灯財楊炳南楊財傑楊永宗楊麗瓊楊煌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422、422-2、422-3、422-4、42 2-5、422-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下稱系爭公業)所有,管理人為楊蔣,被上訴人為楊蔣之後代子孫,業經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確定。又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不限於設立人之祖先,而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系爭土地係由系爭公業之派下楊水龜申報為系爭公業所有,楊乃寢之子孫楊和明僅為該申報書之保證人,難認楊和明之父楊欉有參與系爭公業之設立。又楊欉之子孫自民國38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雖楊欉及其配偶楊林梅之墓碑立於系爭土地上,亦不能推認楊欉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另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祖先楊朝福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其雖為楊乃寢之後代子孫,仍難認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