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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陳水雲

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亮勇

陳輝田陳輝福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於民國97年9月22 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公證處,在見證人即訴外人劉先蕙、陳敏晨(原名陳藝嬋)、吳秀英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陳敏晨筆記,向陳根旺重申內容並經其認可後(下稱系爭遺囑),再由公證人杜佳融認證,並全程錄音錄影。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自屬有效。嗣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被上訴人呂秀英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尚志、陳志誠、上訴人李春玉及子女即上訴人陳李唯、陳李睿(下稱李春玉等3人)、上訴人蔡淑婷、蔡莉雅、蔡慧雯(下稱蔡淑婷等3人)之應繼分均各21分之1 。被上訴人將陳根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部分,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經陳水雲、陳英裕(李春玉等3 人為承受訴訟人)及蔡淑婷等3 人以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應繼分等事件,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認上訴人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 人之特留分存在(陳英裕所得部分超過其特留分,因而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塗銷繼承登記。按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此關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自明。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應依系爭遺囑為分割,至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 人因特留分受侵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應由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自附表編號20至22存款補足,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