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上 訴 人 吳錫銘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錫鎔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錫銓、吳錫銅、吳錫璋(上列4人合稱吳錫銘等4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下稱系爭塗銷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於第1項第2點約定:「於聲請人吳錫鎔(即被上訴人)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撤回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 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贈與事件)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七日內,吳錫銘等4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所謂「完成時」,依兩造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完成撤回系爭塗銷登記事件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 人之訴,及撤回系爭確認贈與事件起訴之訴訟行為時而言。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7日撤回系爭塗銷登記事件對吳秀進等5 人之追加之訴,復於同年3月12 日撤回系爭確認贈與事件之起訴,並於同日通知黃翎芳律師,則上開150萬元之付款期限於108年3月 19日屆至。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構成系爭調解第1項第4點所定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分期款25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775號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係依系爭調解之文義及兩造所為陳述內容,解釋兩造就系爭調解第1項第2點所稱「完成時」之真意,其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參與該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