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被 上訴 人 李元泉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後,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不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至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係限制河川土地之使用,與系爭土地是否浮覆之認定無涉。又系爭土地經專業測量,確認為日治時期坐落原判決附表所示OO洲OO郡OO街OOO字OO底227-1、484-3、483-3 等番地浮覆,自屬同一。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96 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所有權,應以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準乙節,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所稱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間始登記為國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未有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縱與本院經決議統一之法律見解有所分歧,亦非民事大法庭審判之範圍,本庭均無提案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