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上 訴 人 陳文武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美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鄭美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借據、帳戶存提款紀錄、展期申請書、授信對帳單、代償證明書、授信放款列印資料、轉帳支出傳票內容,及上訴人陳情函、訴外人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等件,佐諸上訴人自承於各展期申請書蓋用印鑑章,長達20年期間均依約償還本息各節,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