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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王美珠

王美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麒崴

王麒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朝順於民國105年3月25日過世,其長子王政友、長女王美雲、次女即上訴人王美珠及三女即上訴人王美瓊等4人為其繼承人(下稱王政友等4人;王朝順之配偶王倪央會已於104年8月25日過世)。王朝順實際遺產狀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合計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5 萬6222元,伊等特留份換算價值應各為71萬9528元。然其中附表編號 1至3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王朝順生前於104年10月13日另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贈予王政友之子即被上訴人各2分之1,嗣並於105年4月25日以遺贈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致王朝順遺產僅餘附表編號4至8部分,價額59萬6583元可得分配,伊等僅能各分得14萬9146元價值之遺產,顯已侵害伊等特留分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5年4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25日,登記原因: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王政友等4 人就系爭遺囑內容侵害特留分之事實,曾於105年4月間在王政友住處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王政友等4 人皆承認系爭遺囑中王朝順就系爭土地所立之遺贈內容,而王政友則同意就母親王倪央會於郵局之定存270 萬元部分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及王美雲各分90萬元,王政友另補貼上訴人及王美雲各30萬元,上訴人及王美雲則不得再就王朝順遺贈系爭土地部分為任何請求。則上訴人既已拋棄特留分之權利,自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朝順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王朝順死後已於105年4月25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王政友等4人曾於105 年4月12日成立王政友放棄王倪央會之郵局存款270 萬元之繼承權利,並另給付上訴人及王美雲各30萬元之協議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王朝順遺產價值為

575 萬6222元,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王朝順遺產價值為852萬1600元,則上訴人之特留分應為各71 萬9528元或106 萬5200元。而王朝順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僅餘附表編號4至8所示遺產以供分配,上訴人所得分配款項不足其等特留分應分得之數額。惟依證人王美雲及王政友之證述,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經由上訴人二叔王朝明居中協調成立協議,王政友除同意放棄就其母王倪央會遺產可分得之67萬7720元外,另給付上訴人及王美雲各30萬元,如該協議僅係討論王倪央會之遺產分配,王政友不可能同意為如此給付。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其等於王朝順準備告別式時,王政友曾向王美瓊聲稱父親名下財產均已於生前轉移給王政友及其子;及兩造所提出王美珠、王美雲分別與王朝明對話錄音之譯文內容,提及王朝明知悉王朝順生前表示遺產不願留給女兒,故於系爭協議當日由王朝明幫忙協調王政友拿出金錢給上訴人及王美雲,且王政友有拿遺囑出來等語,足證上訴人明知其特留分因王朝順之遺贈有受侵害之事實,始就王朝順、王倪央會之遺產成立系爭協議,一併解決父母遺產分配事宜。而系爭協議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及王美雲同意王朝順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拋棄其特留分之扣減權,王政友並證稱已將上訴人之意思傳達於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至王美雲另證稱在母親王倪央會過世週年時,王政友有提及母親名下遺產先解決,等王朝順過世週年再全部解決所有遺產等語,係就王政友所承諾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之履行方式而言;另王政友於105年8月17日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事答辯狀中表示願給付上訴人特留分共114萬764元,僅係就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特留分受侵害數額所為和解之提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王政友、王美雲於協議時,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價值不斐,其等不可能僅取得120 萬元即同意拋棄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為系爭協議成立時上訴人所考量之動機,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至王政友事後是否依系爭協議為給付120 萬元,僅係上訴人得依協議請求王政友履行之問題,系爭協議未因而失效,上訴人亦未證明全體繼承人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仍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拋棄就系爭遺囑之特留分扣減權,則其事後再主張扣減,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從而,得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對於受遺贈人之扣減權或約定不對其行使者,即應受其拘束,受遺贈人自得據以對抗其扣減權之行使。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王朝順就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為遺贈,固致上訴人之特留分權利受侵害,惟上訴人於王朝順死亡後,已與王政友、王美雲等共同繼承人達成系爭協議,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權利,經王政友傳達被上訴人而生效。而王政友依系爭協議應為給付,應由上訴人另行請求履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業經合法解除,即應受拘束,其事後主張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扣減權不行使並非等同拋棄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特留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