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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上 訴 人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陳巧宜律師李佳樺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辜懷如訴 訟代理 人 郭士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臺北京站君品酒店(下稱君品酒店)住房及家具飾品等擺設(下稱系爭著作),係委由訴外人十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十月公司)設計,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其他建築著作,十月公司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伊。上訴人抄襲系爭著作,重製於其經營之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下稱桂田酒店)住房,並將該房型照片刊載於相關網站,不符商業競爭倫理,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且不法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4 條、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桂田公司拆除及移除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建物內住房房型(現名為豪華、尊尚豪華、高級家庭、尊貴豪華、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民國106 年11月24日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㈢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著作之住房設計照片;刪除以桂田酒店名義於上訴人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系爭著作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1日(下稱刊登判決內容)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著作非著作權保護客體,且不具藝術性與原創性。況桂田酒店係伊聘任設計師設計,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前定稿,桂田公司無抄襲情事。桂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旅館不具競爭關係,未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十月公司之設計概念說明、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

圖、放樣尺寸圖、家具設計圖,及君品酒店客房房型之現場照片,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對該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創作概念、過程,及十月公司透過空間、設備佈置與規劃、家具選取、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具體之表達方式,使消費者感受創作者呈現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格之舒適與典雅氣氛,具有原創性之藝術或美感表達,系爭著作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㈡依證人陳香蘋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十月公司雙方用印及合

意修改之往來電子郵件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發現上訴人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遂於104年4月間另與十月公司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下稱變更契約),依該契約書內容,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並溯自00 年0月00日生效,得向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依證人趙家樂所證,及上訴人朱仁宗之住房資料以考,可知朱仁宗有接觸君品酒店之客房設計內容,其隨同人員並以拍照、實地量測等方式,接觸系爭著作。

㈢稽諸證人張智堯之證言,及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該報告所稱

:桂田酒店之3 個對應房型室內設計,有抄襲君品酒店所提房型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基於其自有硬體之限制與設計,進行些微調整,比對照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各節,可以採取。以故,上訴人抄襲系爭著作之室內設計房型,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可確定。

㈣衡以桂田酒店房型設計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已達高度抄襲君

品酒店之程度;相關消費者乍視之下,可能誤認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或被上訴人之企業集團為關係企業,或彼此為加盟或授權等關係;桂田公司復將抄襲之房型設計照片,置於官方網頁、各大訂房網站,以招攬消費者入住,除節省設計創作及裝修時間外,亦無須支付鉅額設計費用;臺灣幅員狹小,各觀光景點往來便利,消費者之旅遊選擇多元化,觀光旅館業者間具有高度競爭各節,參互以考,堪認上訴人以不公平方式,直接利用高度抄襲成果,勢將減少競爭相對人之交易機會,足以影響觀光旅館業或飯店之交易秩序,係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㈤被上訴人雖證明其受有損害,然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審酌被上訴人委請十月公司為君品酒店整體室內設計之金額、桂田酒店104年至106年度之住房收入、102年至10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之觀光旅館淨利、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著作,核屬情節重大,桂田酒店迄未變更其房型室內設計各情,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但書規定,請求桂田公司賠償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朱仁宗係桂田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與桂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9

條規定,請求桂田公司拆除及移除系爭物品,並禁止於拆除及移除前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且不得使用系爭照片,為有理由。另審酌君品酒店坐落臺北市中心,桂田酒店屬五星級旅館,其知名度及營業額均甚高;上訴人高度抄襲君品酒店住房室內設計,侵害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可見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內容,亦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創作,乃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著作乃參考業界慣用配置及現品採購,其

家具外觀、選擇、尺寸、採光照明、動線佈局等項,欠缺原創性云云,並提出家具型錄之公證書、書籍、交通部觀光局星級評鑑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㈦11至54頁;卷㈣105至165、173至375、591至613、617至623頁)。依上說明,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著作財產權,自應審認判斷。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之上揭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認系爭著作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已屬可議。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發現上訴人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遂

於104年4月間另與十月公司簽訂變更契約,而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並溯自00 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十月公司似於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發生後,始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回溯授權予被上訴人。倘若如此,原為十月公司對上訴人之各損害賠償債權,有無讓與被上訴人?涉及被上訴人得否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各該規定為請求,亦應予調查。原判決僅以變更契約內容,即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請求,尚嫌速斷。

㈣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

㈤上訴人一再陳稱: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之地理位置、消費客

源、經營方針皆有區隔,並無替代或競爭關係;且客房裝潢,非消費者在意或選擇飯店之因素等語,並提出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旅館客房設計獨特性調查報告、籌設申請說明書、營運計畫書、交通部觀光局數據、簡報資料、業界書籍等件為據(見原審卷㈢289至331頁、卷㈥69至189、453至

480、525至537、541至573 頁)。桂田公司高度抄襲君品酒店之房型設計,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斟酌相關證據之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為認定,此與上訴人抗辯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所關頗切,自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斟酌上揭抗辯及證據,徒以臺灣幅員狹小,各觀光景點往來便利,即推論兩造具有高度競爭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不當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