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祥兆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向日光
游象聰柯永桐黃財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王祥兆,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及當選證明書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工會與會員間因章程或工會所訂規範而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未列入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條文內容,是本件非屬勞動事件,不適用勞動事件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日光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179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被上訴人柯永桐為附表一編號180至258、260至560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被上訴人游象聰為附表一編號562至791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被上訴人黃財發為附表一編號 792至819、821至1465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各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桃園壹廠、大園廠、桃園電線電纜廠(下合稱桃園三廠)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與桃園三廠合稱大同公司 4關係企業)之勞工,惟均非上訴人之會員;倘認伊係上訴人之會員,亦業以授權書或民事準備書㈨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無會員關係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自退會生效日起(對於標示離職日之選定人,僅至離職日前一日止),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13、1217、1460所示選定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於退會生效日前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附表二編號189、459所示選定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另附表一所示選定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自離職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分別於第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又附表二編號1213、1217、1460所示之選定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自退會生效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已於原審撤回起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48年間成立,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自受僱於大同公司 4關係企業起,即為伊會員,並由其雇主代扣會費。系爭授權書所示之會員並無向伊表示退會之意思,被上訴人亦僅有為選定人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無權代選定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未依伊章程第
8 條、第10條所訂出會之程序聲請出會,不發生退會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自退會生效日起至離職前一日止,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大同公司原僅有上訴人工會,嗣大同公司 4關係企業於100年1月間各自成立產(企)業工會,與上訴人工會均屬於工會法規定之「企業工會」。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為勞工,依工會法第 7條規定,固應加入企業工會,然應依其等意願,選擇加入上訴人工會或依會員任職區域而加入大同公司 4關係企業工會,或二者均加入,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而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1、2項、第8條及第11條(原判決誤繕為第12條),僅規定擔任一定職務、離職及遭除名為會員出會之要件,對於會員依其意願得否退會,則無明文。審酌上訴人工會於48年5月1日成立,依其章程第6條第2項、第 7條係採強制入會規定,解釋上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應有選擇繼續留在上訴人工會,並加入或不加入所屬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抑或退出上訴人工會而僅加入所屬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之自由,亦即得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退出上訴人工會,始符合民法第54條所定社員得隨時退社之規定,亦符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故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自大同公司 4關係企業工會成立時起,即得依其意願加入上開工會,並退出上訴人工會。又被選定人有為自己及選定人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因此在攻擊防禦必要範圍內,亦得行使選定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攻擊、防禦之必要,於第一審代表林添福等 101名選定人以民事準備書㈨狀向上訴人表達退會之意思,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堪認林添福等 101名選定人於斯時已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發生退會之效力。被上訴人及林添福等10
1 名選定人以外之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曾簽署系爭授權書予所屬大同公司 4關係企業工會,並由各該工會分別將授權書於 102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表示退會之聲明,即已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發生退會之效力。而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標示已離職者,其離職日期均在同附表所示退會生效日之後,雖其離職後已不具上訴人會員之身分,但仍無從排除其自退會生效日起至離職日前一日止,與上訴人間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自附表一所示退會生效日起(對於標示離職日之選定人,僅至離職日前一日止),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其範圍涵蓋積極團結權及消極團結權,亦即人民有加入或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而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倘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即揭櫫基於社會公益之相當性,工會會員應受工會組織規章之限制,包含入會、退會之權利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及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保護勞工團結權之意旨。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在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在保障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同時,應避免過度侵害行使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故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準此,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應容許工會以章程予以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章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伊工會有由會員先申請自行繳納會費後,長達 1年不繳會費喪失會員資格(出會)或視同出會之慣例,並未規定會員不得退會,僅給予部分程序限制,會員仍可申請工會檢討章程規定等語(見一審卷㈢第60頁、更審前卷㈠第50頁、原審卷㈠第35頁),攸關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之退會是否發生效力之判斷,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