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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緒中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登記參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下稱系爭理事長),經高雄市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下稱系爭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公告為候選人,經投票後,於102年1月18日經系爭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系爭理事長。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理事長、高雄市分會理事、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下合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該委任關係攸關被上訴人以系爭理事長名義行使職權有無違法,及其動支之高雄市分會經費應否負返還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依上訴人之章程第6 條、第18條、第20條規定及所頒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第2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可知上訴人各分會於組織架構上固屬上訴人內部單位,惟於分會成立後,另成立分會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其業務內容除執行本會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外,尚包括諸多分會會員相關福利、輔導等興革及改進事項,顯非單純從屬於上訴人之業務執行單位。關於分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之產生,非由本會指派、任命,而係透過系爭選舉辦法規定依選舉產生,並由分會自行辦理選舉事務,本會選舉委員會與分會選舉委員會,各自成立,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分會選舉委員會所承辦分會選舉事務,係本於系爭選舉辦法明定之事務分配,非受本會或本會所成立之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故系爭選舉委員會於102年1月17日進行第6 屆理事長選舉投票,被上訴人獲得1015票,訴外人鄭堡雄獲得182票,該會於102年1 月18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系爭理事長,自屬有效,不受上訴人諭令停辦選務、逕行公告鄭堡雄當選之影響。其次,被上訴人係因抗議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提高會費、未經會員同意即全額代扣會費等事項,提出異議,於上開會費爭議期間延緩薪資代扣會費之繳納,然此舉為會員對於工會事務表示意見之權利行使,非故意怠於履行繳納會費之義務,且於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增訂前,已補足前所短繳之會費,其欠繳會費之事件已終結。上訴人據此決議剝奪被上訴人參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資格,自屬違反誠信。系爭選舉委員會在所承辦之選舉事務範圍內,有代表上訴人與當選人成立委任關係之地位。該會已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系爭理事長,被上訴人並已就任,且於102年4月12日召開高雄市分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足認兩造間已就系爭理事長成立委任關係。又系爭理事長既非上訴人任命指派,而係分會會員選舉產生,有任期規定,故有關解任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議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再者,依系爭選舉辦法第10 條、第39條規定,可知當選分會理事長,同時取得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身分,本會即應填發分會理事長當選證書予當選人,則上訴人自應填發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當然取得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上訴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職務委任關係,並拒絕填發當選證明書,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填發系爭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