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上 訴 人 林信輝
林信揚林淑徵林淑玲林淑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被 上訴 人 五十六份法定代理人 張仁鴻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仝立五拾六份山場合約字」,及日據時期大正4 年以其管理人名義,向高等林野調查委員會提出之「不服申立書」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係道光2 年間為合股承墾屈尺山地而成立之團體,嗣雖為避免被解散,且因無法辦理管理人變更,恐土地遭主管機關標售,遂於形式上以祭祀公業名稱向權責機關申報登記,惟其本質仍非屬祭祀祖先之祭祀公業,亦非為祭祀清水祖師之祭祀團體。其次,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之父林德川為訴外人林水柳之子,且林水柳於民國31年之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稽諸證人林來興、劉宗盛、林文恭、王坤元之證詞,及被證6 稅金簿之內容,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係與耕作權相結合,耕作權可讓與非派下員,耕作權讓與時派下權隨同讓與;林水柳於昭和17年,將受分配之耕地轉讓予訴外人林阿食,而喪失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是上訴人無從再依繼承關係取得該派下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不完備,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本質上非屬祭祀祖先之祭祀公業,亦非為祭祀清水祖師之祭祀團體,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為限。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以新店區公所依被上訴人申報,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予被上訴人,嗣因5名派下申請拋棄派下權,更於101年9月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同意備查,重新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予被上訴人。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上訴人對之無派下權,即非無疑,指示原審予以釐清,並未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後原審就該事項予以調查後而為事實認定,自未違背該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審理中已具體闡明:上訴人如何證明被上訴人享祀者為清水祖師?(見原審更一卷一462 頁),並就其所提證據認定事實。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