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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上 訴 人 張李秋蓉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莊惠萍律師上 訴 人 吳張真美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上 訴 人 張 光 輝

張 光 明張 清 美張 郁 美張 雅 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吳張真美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張光輝、張光明、張清美、張郁美(下稱張光輝等4 人)、張雅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張李秋蓉主張:伊與張啓仲於民國81年4月1日結婚,張啓仲於98年1月00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 分之1。伊與張啓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張啓仲剩餘財產之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7,367萬9,259元,伊剩餘財產之總值為1億57萬6,094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655萬1,583 元,張啓仲之遺產應先扣除該數額分配予伊。張啓仲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吳張真美及張光輝等4人則以:張李秋蓉至遲於98年5月27日申報張啓仲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知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其於10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縱認張李秋蓉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張啓仲婚後取得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因辦理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份509萬7,673股(下稱系爭增資股)不應列入其積極財產;其婚後消極財產,應加計其生前出售借名登記在張光輝、張光明名下之土地,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及罰鍰3,500萬2,158元,及贈與張雅美未納之贈與稅67萬5,280元、97年度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 元。張李秋蓉婚後之積極財產,應加計其於96年4月19 日自張啓仲受贈之美金200 萬元;張雅美亦以:同意依張李秋蓉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係以:張李秋蓉與張啓仲於81年4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張啓仲於98年1月00 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前段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張李秋蓉於98年5月27 日申報綜合所得稅,僅知悉張啓仲該年度所得,不知悉張啓仲其他財產及債務;代理兩造申報遺產稅之證人即會計師王松茂亦證稱:伊於98年7月8日代理兩造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申報資料交付張李秋蓉閱覽等語;兩造對於張啓仲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所列項目仍有爭執,其爭議數額高達1 億餘元,難認張李秋蓉於98年間已知張啓仲之剩餘財產較自己多。

張李秋蓉於99年1月4日收受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時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其於100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分配,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兩造於99年8 月間簽立「張啓仲先生遺產─股票繼承協議書」,僅協議分配張啓仲所遺財產其中部分股票及現金,難認張李秋蓉拋棄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張啓仲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二所示,積極財產共計 1億8,268萬9,699元,消極財產共計5,368萬6,204元:其中永大公司系爭增資股係張啓仲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其婚後之積極財產;張啓仲生前出售其借名登記在張光輝、張光明名下之台中市北屯區、南區土地,中區國稅局以張光輝及張光明為對象核課贈與稅及罰鍰,兩造同意以系爭遺產繳納該項稅金及罰鍰,應列入張啓仲婚後消極財產;張啓仲於96年間贈與張雅美財產,中區國稅局於99年1月6日核定其須補繳贈與稅67萬5,280元,自屬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張啓仲97 年度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元,雖於98年5 月間始行申報,然係就其97年度之所得課稅,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產生之債務,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遺產稅3,268萬1,534元係因張啓仲死亡後所核課之稅捐,非屬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應負債務。張李秋蓉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貳、二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億57萬6,094元,消極財產為0元。張李秋蓉於96年4月19日自張啓仲受贈美金200萬元,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以此計算,張啓仲剩餘財產之總值為1億2,900萬3,495 元,張李秋蓉剩餘財產之總值為1億57萬6,094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421萬3,701元,張啓仲之遺產應先扣除該數額分配予張李秋蓉。張啓仲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張李秋蓉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審酌兩造意見等情,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8 之不動產應予變價,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7分之1;編號

29 至38之存款,先由張李秋蓉取得1,421萬3,701 元,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7分之1;編號39所示外幣現鈔,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7分之1;編號40所示黃金、珠寶由張李秋蓉單獨取得,再補償張光輝4人、吳張真美、張雅美各11萬9,883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張啓仲於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為901萬440元,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有中區國稅局101年7月2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208 頁),並為兩造於事實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111 頁)。果爾,張李秋蓉於事實審主張:中區國稅局於101 年核定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對於張啓仲可列入差額計算之財產,已減除其97年綜合所得稅等語(見原審卷一176 頁反面)。即攸關張李秋蓉、張啓仲婚姻關係消滅時,張啓仲消極財產中未納稅捐有否重複計算,張李秋蓉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張啓仲之遺產如何分割,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分割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