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陳姿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玉霖變更為陳大田,有臺中市政府人事派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之臺中市新市政公園暨地下停車場-第二期建築及景觀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人不服遭扣罰逾期違約金,提付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因兩造選定之 2位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由營建仲裁協會選定。該協會選定訴外人陳錦芳擔任主任仲裁人,陳錦芳因故辭任,依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營建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第18條第5 項規定,應由法院再為選任。詎營建仲裁協會逕再選任訴外人黃立,伊聲明異議未果,營建仲裁協會仍由黃立參與組成仲裁庭作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顯不合法。又系爭仲裁判斷就利息起迄日及違約金計罰方式、金額,均未說明理由,亦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仲裁庭雖以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營仲字第106217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書),將主文之利息起迄日予以補正,然此非屬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非得以更正方式為之等情,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契約既約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主任仲裁人,仲裁機構自有權選任黃立擔任主任仲裁人。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全然未附理由,對於利息之起迄日,顯係誤載,仲裁庭自得更正之。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法院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得為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完工,遭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遂將系爭履約爭議提付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魏基鐘、吳光陸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被上訴人乃聲請營建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營建仲裁協會選定陳錦芳,惟陳錦芳以其有代理其他廠商與上訴人進行訴訟為由辭任,該協會再選定黃立。上訴人聲明異議,營建仲裁協會認定於法並無不合,繼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8萬650元(含稅),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文字誤植為由,以系爭更正書更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同本金,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就主任仲裁人之選定,約定由雙方當事人選定之 2位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未能共推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亦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即主任仲裁人亦屬仲裁人,仲裁法第 9條第4項所定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包括同條第2項之選定主任仲裁人。又依仲裁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仲裁機構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同條第1 項所定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之情形者,仲裁機構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而當事人未聲請仲裁機構或仲裁機構未依職權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時,法院得依同條第5項 所定,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以求周全,該選任權並非專屬於法院。且仲裁法第13條之規定係原商務仲裁條例第10條所移列並予修正,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於拒絕擔任時,原即得另行選定,現行仲裁法第13條第4 項將之明定為仲裁機構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且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在原定之「法院」前,增列「仲裁機構」,俾使仲裁機構得發揮主動積極之功能,方能迅速進行仲裁程序,自無於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時又限制仲裁機構之權限。而仲裁規則第18條第5項與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內容相同。營建仲裁協會另行選定黃立為主任仲裁人,符合仲裁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違反同條第5項、仲裁規則第18條第5 項規定。次查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尚非法院所得過問。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4,448萬650元之遲延利息,惟就利息起迄時間僅於主文載明「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嗣仲裁庭認利息部分有誤,以系爭更正書補正利息計算方式之理由,更正利息之起迄為「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雖稱仲裁庭不能依仲裁法第35條規定更正判斷之主文,然此係仲裁庭之更正是否妥適之範疇,尚非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之事由。系爭更正書既為更正並附註理由,已無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復經法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許強制執行。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理由可知,仲裁庭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未完工進度及天數據以推算違約金為 74萬5,069元,顯已記載其計算之依據理由,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至其計算方式等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非法院所應審查。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