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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上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6月9日簽訂「新闢斗六聯絡道路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105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諭知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2,054萬1,871 元(含稅),及其中1億1,480萬1,782 元自仲裁判斷書送達伊後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聲請提付仲裁前,兩造未經調解程序,復未簽訂

書面仲裁協議,伊於接獲仲裁協會通知函文即提出異議。仲裁協會嗣依兩造於95年7 月26日召開之系爭工程推動執行事宜第5 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認定兩造仲裁協議之範疇,包括將來可能發生之爭議。惟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苟非因履約而生之爭議,自不在仲裁協議範圍。而被上訴人聲請提付仲裁請求之項目,包括工程款結算差異、物價指數調整款、工期展延補償、通車後維護費用(下稱系爭事項),均屬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領取工程款後之爭議事項,非屬系爭會議結論3 所載仲裁協議範圍。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事由,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伊給付系爭款項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伊曾於96年間就系爭工程爭議聲請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

成96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23號仲裁判斷),上訴人因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審9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23號仲裁判斷與系爭仲裁判斷均屬系爭工程因履約所生之爭議,兩造既以「有無仲裁協議」為爭點,並互為攻防後,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認定兩造依系爭會議結論已成立仲裁協議,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堪認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且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均屬仲裁協議之範圍。

㈡系爭仲裁判斷已詳敘命上訴人給付之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

是否妥適,則屬實體上認定問題,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之程序事項無涉。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3年6月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6

年5月25日開工,100年6月10日完工,101 年4月21日開放通車使用,104年7月29日驗收合格。系爭會議結論3 記載:「對於雙方如因履約而生爭議,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時,為快速有效解決爭議,雙方同意以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就系爭工程爭議對上訴人聲請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23號仲裁判斷,上訴人因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畢領取工程款後,於105 年9月8日就系爭事項對上訴人聲請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其本於當事人充分

舉證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契約及會議結論已明確表示兩造因履約而生之爭議,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同意提付仲裁解決之真意,已成立仲裁書面協議,無須別事探求;且兩造同意以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爭議,二程序係選擇而非互斥關係,有無選擇行調解程序,並不影響兩造仲裁協議之成立生效。其次,兩造仲裁協議標的,應認係系爭契約因履約而生之爭議,並未特定為系爭會議議題之「完工期限」、「物價調整」或「終止契約」等事項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兩造就系爭契約因履約而生之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而系爭事項均屬仲裁協議之標的,可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㈢綜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8 項、第22條第18項約定,足見被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移交前,應上訴人要求先行交付使用之權利義務等事宜,應屬系爭契約之範疇。被上訴人於本件仲裁所請求之通車後維護費用,乃系爭工程於辦理驗收程序前即於100年4月21日開放通車,迄104年7月29日完成驗收程序,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時程,且先行使用又未按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致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增加之維護費用,乃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履行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先行交付使用所生之爭議,自屬兩造仲裁協議所指「因履約而生爭議」。故系爭仲裁判斷就通車後維護費用所作成之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兩造上開爭議進行判斷並說明認定之理由,縱上訴人認其理由未至完備,僅屬已附具理由而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仍屬有間。是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通車後維護費用部分,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情形,自不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㈣上訴人並未否認物價指數調整款屬於兩造因履約而生之爭議

,堪認此部分爭議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協會就此所為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之情事。其次,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情形,不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屬兩造履約所

生爭議,並不爭執,則此項爭議應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項履約所生爭議為仲裁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又系爭仲裁判斷就命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自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另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工期展延補償部分,係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工期展延補償部分,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情形,不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㈥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及第40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判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依系爭契約及會議結論,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因履約而生之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而系爭事項均屬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不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事由等情,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