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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明貴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被 上訴 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男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撤銷組織,餘留業務移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明貴,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645萬565元向上訴人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9號)」(下稱系爭工程),嗣經2次契約變更,總價變更為1億708萬9,365元。系爭工程包括6分項工程、變更工程,伊於同年12月8日開工,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伊業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於102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款)3,618萬3,153元、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1,841萬849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709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據其於原審減縮聲明,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提供電壓460伏特/三相(下稱460V)之電源,得進行第二、三分項工程之施工後測試(PCT),第二、三分項工程於102年1月10日停工,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及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縱認第二、三、五分項工程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亦僅得就該分項工程終止契約,其仍應履行第一、四、六分項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交付、安裝之設備,有測試或驗收不合格、無備品等情事,應減價或扣款;各分項工程停工期間不一,並非全面停工,被上訴人本應支出施工之勞工工資,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移交前,負有保管所有材料、機具及設備之責任,其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人工費及保管費,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2,141萬7,873元;其派駐人員有無故缺勤之違規情形,伊得扣款1,090萬2,000元;其拒絕履行第六分項工程,應給付伊委請第三人代履行維護費用3萬1,600元,伊得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其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者,亦不予贅敘)。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原判決誤載為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億645萬565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經2次契約變更,總價變更為1億708萬9,365元。系爭工程包括6分項工程、變更工程,第一分項工程係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修工廠之機械設備及其附屬零件(下稱系爭設備)之設計、製造等工作。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係將系爭設備依序安裝於第一號機熱修配廠、第二號機熱修配廠、第一及二號機冷修配廠、第一及二號機維修工廠,並進行檢驗、測試至驗收合格。第六分項工程則自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維護保養系爭設備至移交上訴人時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開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7,515萬3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已完成系爭設備之製造,於通過上訴人審核認可之各項工廠檢驗及測試後,將系爭設備交付上訴人;並完成第二至四分項工程設備之現場安裝、施工後自主檢驗,及第四分項工程設備之施工後測試;尚未完成第二、三分項工程設備之施工後測試,及未施作第五分項工程;第六分項工程因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其起始日期未定。又第二、三項工程,依上訴人審定之熱修配廠電力負載分析表、電力單線圖及電力簡示圖,熱修配廠各項工具機設備之供電端(上訴人)電壓皆為480伏特/三相(下稱480V),用電端(被上訴人)使用之馬達(即電力負載)額定電壓則為460V,就技術層次而論,熱修配廠設備之設計及訂製,應以供電端480V電壓之電源條件為準,並以上訴人設置於熱修配廠之「台電480V馬達控制中心(MCC)」供應之正式電源480V進行施工後測試,驗證該熱修配廠設備之運轉功能及所屬漏電斷路器之保護功能,至於工程規範記載:甲方(上訴人)僅提供460V電源,有違工程常規與習慣,此有鑑定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可參;上訴人因第二、三分項工程之廠房尚未建造完成,同意被上訴人於廠房完工日期明確後再提交「各廠房設備圖面提送時程表」,並據該時程表提送各設備相關圖面審查,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提供「設備開關箱及接地線位置圖」及「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致上訴人未完成正式電源之鋪設;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二、三分項工程設備之安裝,因無正式配線及電源可供測試運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0日起停工,足見第二、三分項工程設備之施工後測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未提供正式480V配線及電源進行施工後測試,自102年1月10日起停工。第四分項工程,被上訴人以需釐清開關箱後續接線工作等責任為由,於101年8月1日申請停工,經上訴人依工程規範相關規定,認上開工作屬被上訴人責任,未同意停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未完成第四分項工程所需正式電源「380伏特/三相」(下稱380V)致伊於101年8月1日停工,為不足採。第五分項工程於97年7月10日開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完成此分項工程廠房土木結構而無法進行後續工作,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1日起停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上訴人)之原因…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未如同條第1、2、5項約定區分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足見係指終止全部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設備,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第二、三分項工程自102年1月10日、第五分項工程自97年7月11日起,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102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全部,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第一、四、六分項工程未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仍應繼續履行該部分契約,尚屬無據。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數額: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及給付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款)、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一)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3,618萬3,153元(含稅),包括:1.系爭設備材料費8,624萬1,79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表)項次A之材料費結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含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共計8,624萬1,790元。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①項次A.3.6、A.3.10、A.3.11、A.3.13、A.3.15之設備測試不合格,②項次A.3.11、A.3.14、A.3.20、A.3.23、A.3.36之設備無備品。③A.3.1、A.3.2、A.3.3、A.3.5、A.3.18之設備驗收不合格,④項次A.1.6至A.1.

11、A.2.6至A.2.11、A.3.7至A.3.14、A.3.26、A.3.36、A.4.2至A.4.7設備安裝之馬達屬E級絕緣體材料,不符工程規範所定之B級以上絕緣體材料,應予減價或扣款等語,並提出不符合報告為證據。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已檢附經上訴人審查核可之工廠製造測試與檢驗計畫書、器材檢驗表、保固證明書、新品出廠品質證明書、出廠檢驗測試記錄等文件(下稱出廠檢測文件);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工程驗收紀錄記載馬達安裝檢驗合格,且工程補修通知單,並無上開設備測試不合格、無備品、材料不符工程規範等記載;上開5項驗收不合格之設備,於現場安裝時,業經上訴人檢驗後判定「符合」。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2.人工費516萬4,850元:依價目表項次B之人工費(即第二至五分項工程設備之現場安裝、檢驗、測試至驗收合格之人工費)結算,扣除被上訴人未完成施作部分之人工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共計516萬4,850元。3.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等(下稱安管費)854萬5,67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項次C1至C6、E、F、H、I所示安管費,共計181萬7,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已完工之材料費、人工費結算金額為價目表原結算金額之98.94%,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如附表項次C7至C9、D、G、J所示以一式列計之項目,應按上開比例計價,共計672萬7,920元。4.變更工程之結算金額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共計44萬1,391元。5.累積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共計921萬6,823元。6.第20期(估驗期間:100年8月30日至102年3月30日)工程估驗款164萬7,565元,經上訴人以工程品質管理違規為由扣款172萬9,943元(含稅)。惟上訴人通知停工及契約約定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指派之相關人員依約無須按時簽到、簽退,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下稱扣款單),所載人員缺勤時點均係發生於其同意停工期間(102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7日)或系爭契約終止後,其所為上開扣款,自屬無據。

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完工之結算總額為1億961萬524元(未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679萬7,943元(75,150,378+上開視為已給付之扣款1,647,565),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加計營業稅,給付未估驗工程款3,445萬3,210元,及第20期工程估驗款172萬9,943元,共計3,618萬3,153元。(二)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1,841萬849元(含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未提供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正式配線及電源、遲未完成第四分項工程所需正式電源380V,及遲未提供第五分項工程之安裝場地等事由,致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一再停工,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及保管系爭工程材料(機械設備)所必要之吊運、裝卸、貨櫃租賃、防潮、防鏽等費用(下稱設備保管費)145萬7,922元。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8日開工至102年3月31日,就系爭工程支出勞工工資2,772萬3,330元,扣除價目表關於人工費部分1,164萬7,110元,仍增加人工必要費用1,607萬6,220元。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共計1,841萬849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款)3,618萬3,153元、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1,841萬849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合計5,709萬4,002元。

三、上訴人所為下列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1.逾期違約金2,141萬7,873元:第二分項工程依約應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安裝及驗收,該工程於98年4月20日開工,至102年1月10日止,其間數度停工,應計入工期之日數共計54.5天;第二分項工程於101年8月3日復工後至102年1月10日停工之期間,因上訴人未能提供正式電源致無法進行施工後測試,僅得定期維護保養已安裝之設備,不應計入工期,且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以第二分項工程原應於101年8月5日完工,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逾期111天為由,計罰被上訴人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141萬7,873元,超過第二分項工程材料費,未免過高,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共計1,090萬2,000元(含第20期估驗款扣款172萬9,943元):上訴人通知停工及契約約定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指派之相關人員依約無須按時簽到、簽退,已如上述,上訴人提出之扣款單,所載人員缺勤時點均係發生於其同意停工期間(102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7日)或系爭契約終止後,其據以主張得對被上訴人扣款1,090萬2,000元,而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3.第三人代履行維護費用3萬1,600元: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6月19日、同年8月1日委由第三人代為進行維護保養系爭設備,共支出費用3萬1,6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由,而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09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包括6分項工程、變更工程,第一分項工程係系爭設備之設計、製造等,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係將系爭設備分處安裝至驗收合格,第六分項工程為系爭設備驗收合格後至移交前之維護保養,各分項工程之開工日期各別,停工原因及時間亦有不同,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分項工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其第1至3項係就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約定,第4項就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約定,第5項則為兩造協議終止契約之約定(見第一審卷一24頁反面以下)。關於上訴人終止及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其第1至3項、第5項均有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明文。似見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及變更工程之履約非不可分。同條第4項第2款復未明定部分停工得終止全部契約,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第二、三、五分項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終止系爭契約全部,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係指終止契約全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已做工程由甲方(上訴人)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工程規範第1.7.2條規定,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須將系爭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至驗收合格為止(見第一審卷一24頁反面、40頁反面以下)。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安裝之系爭設備,有上述測試或驗收不合格、無備品等情事,應予減價或扣款等語,並提出經被上訴人蓋章確認、記載系爭設備不合格狀況之不符合報告(見第一審卷三276頁以下),及載明多項「減價驗收」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上卷242頁以下) 為證據,暨聲請鑑定(見原審卷二84頁、卷三383頁),即攸關被上訴人交付、安裝之系爭設備是否合格,其得否請求工程款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敘明其所提上開證據不足採及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被上訴人已檢附出廠檢測文件及工程補修通知單未記載為由,謂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先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未完成第四分項工程所需正式電源380V,致該分項工程於101年8月1日停工,為不足採;繼謂認第四分項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未完成該分項工程所需之正式電源380V而停工,准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停工期間增加之設備保管費,先後論列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申請第四分項工程停工,上訴人依工程規範之規定未予同意。果爾,倘第四分項工程自102年1月10日起未經上訴人通知或依約停工,能否謂該分項工程之派駐人員自102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7日停工無須按時出勤,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主張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1,090萬2,000元(含第20期估驗款之扣款),全無理由,亦嫌速斷。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乃原審未敘明其認定系爭工程自95年12月8日開工至102年3月31日止,其間之停工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所支出工資2,772萬3,330元均屬必要費用之理由及所憑依據,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因停工增加之人工必要費用1,607萬6,220元,並有未洽。再原審先謂第二分項工程依約應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安裝及驗收,該工程於98年4月20日開工,至102年1月10日停工,應計入工期之日數共計54.5天。似認第二分項工程無施工逾期情事。繼謂上訴人以第二分項工程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逾期111天為由,依約計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141萬7,873元過高。似又認第二分項工程有施工逾期情事,已有矛盾。且原審既認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乃未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逕以上訴人與有全部過失為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尤有未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其數額,及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及其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上開之訴自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