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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上 訴 人 洪文淇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錦惠

洪中夫洪中立洪中亨洪維龍洪熯信洪錫銘洪上達(即洪良雄之承受訴訟人)洪家宜(即洪良雄之承受訴訟人)洪斐君(即洪良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洪良雄於民國110 年12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上達、洪家宜、洪斐君,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茲據洪上達3 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重劃○○○鄉○○○段246、246-1至246-5、246-7至246-1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日治時期0000000 000番土地(下稱246番土地)。246番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為訴外人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及訴外人洪能讓等共有人所共有,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於大正12年間訂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將渠等之246 番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歸洪清江取得,洪清勻及洪清木之繼承人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下稱洪清勻等4 人),並於3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詎洪清勻等4 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不實申報權利,致地政機關將洪清勻等4 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洪熯信、洪錫銘係洪秋錦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為洪秋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許錦惠之夫洪沛潮及被上訴人洪維龍係洪清勻之繼承人,洪良雄則係洪秋勳之繼承人;洪清木、洪清勻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洪清江及其子洪慶源均已死亡,伊為洪慶源之子,得繼承洪清江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㈡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為洪清江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於原審之減縮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鬮書非真正。35年7 月22日辦理光復後土

地總申報時,洪能讓等12人(含洪清勻等4 人、洪清江)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共有人名單記載各人應有部分並蓋章,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始完成土地總登記,無申報不實及登記錯誤之情形。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自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鬮書之真正,系爭鬮書亦無法證明與日治時

期洪清木辦理假處分登記時所持之「鬮分契約」,為同一文書。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洪清勻等4人移轉246番土地持分予洪清江之原因為買賣,與系爭鬮書記載土地係「踏作大孫田」者不符。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鬮書之真正,系爭鬮書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246 番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洪秋山、洪秋

勳、洪秋錦及洪清勻,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並於同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予取得者洪清江(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下稱系爭35年移轉登記),雖係沿用日治時期法院原有之登記簿,仍屬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㈢洪清勻等4 人所為系爭35年移轉登記,雖屬光復後所有權買賣

之移轉,惟依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下稱系爭繳驗及換發辦法)第9 條規定,仍應俟原所有權人(即洪清勻等4 人)先申報驗證手續完畢後,再由洪清江另行依法申請登記。而依卷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單及出具之保證書等資料所示,246番土地之共有人為洪能讓等12人 (含洪清江及洪清勻等4 人),其等提出之上開資料,既經當時之地政機關審核通過公告而無人異議,亦屬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下○○段246至246-10地號土地(下稱246地號等土地)於光復後總申報35年 9月22日收件登記時,洪清江確實亦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惟其登記之持分,並非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及洪清勻各10/270、10/270、10/270、5/270 之持分,亦即洪清江並非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㈣洪清勻等4 人所為系爭35年移轉登記,雖係依我國法令所為之

登記,然未依系爭繳驗及換發辦法第9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為後續權利移轉之登記,則此部分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當屬登記程序未完成。洪清江既未依系爭繳驗及換發辦法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土地權利憑證,則洪清勻等4人所為系爭35年移轉登記,自非有效之登記。

㈤洪清江於246 地號等土地總登記時確已親自參與,依我國法令

登記為246 地號等土地12名共有人之一,並知悉其持分僅5/270,而非7/54(即35/270),且明知洪清勻等4人亦同時依渠等買賣移轉前之原有持分登記為共有人之一,已知其非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洪清江仍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

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求為判決確認: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㈡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為洪清江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不應准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原審先謂洪清勻等4人於35年8月15日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予洪

清江之系爭35年移轉登記(已完成登記),係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繼謂系爭35年移轉登記之登記程序未完成(見原判決第17、19頁),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虞。

次查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洪清勻等4 人以系爭35年移轉登記,將其等之持分移轉予洪清江取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真實,洪清江自洪清勻等4人取得之246番土地持分35/270,不因其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洪清勻等4 人仍將原

246 番土地之各持分登記為自己所有而受影響。原審僅以洪清江於246地號等土地總登記時親自參與而知悉其持分僅5/270,遽認其並非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嫌速斷。

㈡上訴人已提出系爭35年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一審卷

㈠第27頁),卷附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亦謂:日治時期登記簿登記番號第254番號(246番土地)之所有權人洪清勻等4人,於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同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該4 人已無持分(一審卷㈡第107頁);246地號等土地既係自246 番土地登載而來,能否謂上訴人無法證明洪清江已由洪清勻等4人取得其等原有之246地號等土地持分(合計35/270)?亦滋疑義。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洪清江既已死亡,其原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270,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審率認上訴人應證明洪清江於本件訴訟提起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為由,遽為其不利之論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附表編號7 之

許錦惠持分1033/9453 ,係由訴外人即洪清勻之繼承人洪土發於87年11月10日贈與取得;編號6之洪良雄持分1183/9453則由洪秋勳於96年9月19日贈與取得(一審卷㈡第159頁、二審重上字卷第57、58、64頁),均非自洪清勻或洪秋勳繼承取得,許錦惠、洪良雄取得各該持分之效力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向當事人為闡明,令其陳述、辯論。另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