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上 訴 人 吳 漢 深
吳蔡金葉陳 英 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 嘉 君律師
鄭 曉 東律師魏 緒 孟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王玉梅訴訟代理人 葉 美 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瑞榮(於民國102年8月00日歿)為夫妻,上訴人吳漢深、吳蔡金葉、陳英灼依序為吳瑞榮之長子、長媳、女婿。吳瑞榮生前因擔憂銀行有倒閉風險,為分散風險將存款分別借用上訴人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存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10、13至14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相關之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則由吳瑞榮自己保管。吳瑞榮於102年6月間向伊表示系爭存款歸伊所有,並將相關之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交付予伊。吳瑞榮於生前亦曾在伊、吳漢深及其他子女面前告知上情。吳瑞榮過世後,上開存款為伊所有,上訴人並無管理及處分權,其等向陽信銀行謊報存摺、印鑑章遺失及領取存款,應屬侵權行為,伊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領取存款。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吳漢深、吳蔡金葉、陳英灼依序返還新臺幣(下同) 301萬元、50萬元、10萬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吳漢深、吳蔡金葉辯以:伊等因吳瑞榮於98年間罹患癌症,乃將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提供予吳瑞榮作為醫療費之用,並非贈與吳瑞榮,且上開定存單未向銀行解約,自不生金錢交付之效力,若認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陳英灼辯以:伊將銀行存摺、定存單放在被上訴人住處,係將存摺與印章分開放以避免失竊遭盜領,實際處分、管理使用仍由自己掌控,伊與吳瑞榮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各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理由如下:
㈠綜合證人吳漢貞、吳仙合之證詞,系爭存款帳戶、吳瑞榮及
被上訴人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及陽信銀行函文,並參酌吳瑞榮於98至99年間,已使用吳漢深之該存款帳戶,該帳戶除供定期存款及轉入利息使用外,並無其他日常提領或扣款交易等各節,可知附表編號1至10、13 存款資金,應係吳瑞榮存入,編號14存款,應係由被上訴人存入,吳瑞榮生前分別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放,吳瑞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分別存有借名關係,並且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吳瑞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之借名契約,於吳瑞榮102年8
月00日死亡時,即已消滅。吳瑞榮已將上開存款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吳漢深、吳蔡金葉、陳英灼依序返還 301萬元、50萬元、10萬元各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先認定附表編號14存款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存入,且
持有該筆定期存款之存單、印章,復認定吳瑞榮與吳蔡金葉就該筆存款有借名關係,卻未敘明借用人為吳瑞榮而非被上訴人之理由,判決已有不備理由。
㈡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並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且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名人持有,並得自由提、存款,雖屬消費寄託借名契約,借名人得持存單、印章,向銀行辦理提、存款,但消費寄託關係仍存於出名人與受託銀行之間,借名人並無消費寄託債權。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先主張吳瑞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有借名關係,並於102年6月間向伊表示系爭存款歸伊所有,並將系爭存款之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交付予伊等語(見調解卷3至4頁),復主張吳瑞榮將系爭存款借名寄託在上訴人名下,其將借名寄託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終止借名契約,改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寄託款項等情(見更一審卷173頁背面、19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先後主張系爭存款借名契約之借名人已有不一。又被上訴人自吳瑞榮受讓之權利,究竟為何?如為消費寄託債權,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債權仍為名義人即上訴人所有,吳瑞榮並無此債權得以出讓。如為借名返還請求權,於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前,吳瑞榮生前亦無借名返還請求權得以出讓?實情為何,有待詳查。乃原審未遑細究,逕以借名人吳瑞榮死亡,借名契約當然終止,吳瑞榮已將「上開存款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是否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