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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上 訴 人 李義正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 訴 人 林美娜

李佳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參 加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代位受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蓮英,有其網站資料查詢可稽,吳蓮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新臺幣(下同)6,883萬4,071元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權,尚未全部受償。上訴人李義正、林美娜、李佳哲於民國93 年間,依序向參加人借貸827萬元、99萬元、168萬元,於94 年11月26日均屆清償期,然參加人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伊為保全上開稅捐債權,代位參加人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參加人上開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否認與參加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參加人亦未交付借款。縱認參加人對李義正有借款債權存在,亦已受償,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參加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綜合參加人之93年11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93年11月15日通知書所載內容;上訴人依該通知書填載申請書、本票;上訴人之借貸金額係依上開董事會決議「持股比例」所換算,且已受領款項各節,及支票、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帳戶與交易資料列示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均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本於該合意各交付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11月26日。又參加人積欠高額稅捐債務,已無資力清償,且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保全其稅捐債權,得以其自己名義,代位參加人行使權利。至被上訴人99年2 月26日復查決定書之記載,係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承辦人與李義正之談話紀錄,別無還款證明文件,顯屬誤植各情,有被上訴人103 年12月30日函可證,足見該記載僅依李義正之陳述,不得以之證明清償借款。且李義正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李義正、林美娜、李佳哲依序給付參加人827 萬元、99萬元、168 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固非無見。惟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私法上債權而設,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倘稅捐稽徵機關對債務人之債權,為課徵稅捐之公法上權利,而非私法上債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被上訴人因參加人積欠高額稅款,已無資力清償,且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為保全其稅捐債權,而代位參加人行使權利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判決見未及此,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