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上 訴 人 莊焜明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王博正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若蘭
蔡清波黃連星連奇方王怡方廖 勳鄭葦舟劉伯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培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琇玲上 列九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民國105年6月16日更名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於101年5月31日召開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下稱5 月31日董事會),當選第16屆董事,並於同年8月2 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下稱8月2日董事會)被推選為第16屆董事長。詎被上訴人謝若蘭、蔡清波、黃連星、連奇方、陳琇玲、劉伯恩(下稱謝若蘭等6 人)違反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由出席之被上訴人重複選舉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等情,依民法第64條規定,求為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選舉行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馬偕基金會5月31日董事會選舉第16屆董事,及8月2 日董事會選舉第16屆董事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下稱另案)宣告無效確定,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任期於101年6月6 日屆滿後,應延長任期至合法改選之董事就任為止。上訴人拒絕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指示,重新召集第15屆董事改選第16屆董事,謝若蘭等6 人均為第15屆董事,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連署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第16屆董事,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臨時董事會選舉第16屆董事是否合於系爭章程,攸關上訴人擔任第15屆董事、董事長之任期及權利義務,其提起本訴,當事人自屬適格。次查系爭章程第6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馬偕基金會之下屆董事係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並推選新任董事長;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2 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3分之1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涉及董事長本身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董事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上開條文雖規定董事長有權召集董事會議,然第11條後段規定「超過3分之1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係為防止董事長專擅,且如認僅董事長有召開臨時會議之權限,於超過3分之1董事請求而董事長拒絕時,即無從召開臨時會議,顯不利於財團法人業務之進行及組織之運作,足認超過3分之1之董事於董事長無故拒絕或不能召集時,有召集臨時董事會之權限。馬偕基金會5月31日、8月2日董事會雖先後選舉第16 屆董事、董事長,然該選舉行為業經另案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確定,有另案裁判在卷可稽。上開董事會既未合法選出第16屆董事,則第15屆董事任期於101年6月6 日屆滿後,為使財團法人事務不致停頓,應延長任期至合法改選第16屆董事為止,且應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由延長任期之第15屆董事長或超過3分之1之第15屆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第16屆董事。衛福部曾函請馬偕基金會儘速重新召集第15屆董事開會改選第16屆董事,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回函表明歉難辦理,有各函文在卷可考,可知其不願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謝若蘭等6人均為第15屆董事,渠等於101年11月7 日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已超過董事人數3分之1,有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連署書附卷可稽。臺北地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363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行使第15屆董事長、董事職權,同年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依序於101年11月8日、9 日收受該命令及裁定,有該裁定、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存卷足據,上訴人不能以第15屆董事長之身分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及擔任主席,謝若蘭等6 人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並由出席董事即被上訴人互選謝若蘭為主席,尚無不合。謝若蘭等6 人以連署方式表達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意願,於上訴人不能召集時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第16屆董事,未違反系爭章程,亦無醫療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6
4 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之董事選舉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超過3分之1以上之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而董事長無故拒絕或不能召集時應如何處理,則自應認於有此情事時,該請求之董事有召集之權限,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進行及組織之運作,並無悖於系爭章程所規定董事選舉及任期制度之本旨。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