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上 訴 人 王美音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聖易
張聖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金錢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在90-4、230-306地號上設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1、甲2、壬,及乙所示圍牆、水泥及鐵架等定著物(面積各0.05、0.09、1.67、3.54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另上訴人在國有同段 230-266地號、臺中市○○○段○○○○○○號(合稱90-16地號等2 筆土地)道路用地即臺中市○○街上,設置如附圖丁、戊所示之圍牆及水泥、鐵架等定著物(面積各0.05、4.88平方公尺,與甲1、甲2、
壬、乙合稱系爭定著物),並在230-266地號放置如附圖子1、在90-16地號放置如附圖子2、丑、寅、卯所示花盆等之非定著物(面積各0.86、1.87、0.58、0.74、2.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非定著物,與系爭定著物合稱系爭地上物),阻隔系爭土地與一中街之聯絡,妨礙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自105年12月1日起受有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定著物、遷移系爭非定著物,及自105年 12月1 日起至拆遷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蒼松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請求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美玲、訴外人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合稱王美玲等7人)拆除坐落 90-4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街○○號(下稱1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經三審裁判勝訴確定。附圖甲1、甲2及壬所示定著物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系爭地上物係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86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司法事務官同意伊加固A 建物殘餘部分,非侵權行為。況系爭土地向來係自北側巷弄通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將系爭土地規劃攤位出租之計畫或特別情事,其未受無法通行及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90-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蒼松所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另於106年10月2日取得230-30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前案僅命王美玲等7人拆除18號建物占用90-4 地號土地部分即A建物,該案之既判力自只及於此部分,90-4 地號土地上現存如附圖甲1、甲2、壬所示定著物既不屬系爭前案主文所命拆除範圍,自非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開定著物,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原法院於106 年度上易字第
383 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已判決認定上訴人對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未提出足以推翻該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再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妨害土地所有人自由進出土地以至公路者,即屬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設置如附圖甲1、甲2、乙、壬所示定著物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其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又附圖丁、戊所示圍牆及系爭非定著物,坐落國有及臺中市政府所有90-16 地號等2 筆土地,且供一中街公共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勘驗屬實。依修正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道路範圍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設施,上訴人自無設置附圖丁、戊所示定著物及系爭非定著物之權利。且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同意其為加固行為,竟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以鐵皮等材料將18號建物殘存壁及鐵架加工為系爭定著物,並放置系爭非定著物,所為亦非僅殘存壁之加固,致系爭土地與一中街隔絕無法相通,顯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與一中街阻隔致無法相通,非主張通行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通行權未受侵害云云,自無足取。審酌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年4月9日係鑑定90-4 地號土地遭人占用,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惟90-4地號土地除附圖甲1、甲2及壬部分面積共1.81平方公尺外,其餘業經系爭執行事件點交被上訴人,無不能使用收益情事,然因系爭地上物,致其僅能經北側巷道對外通行,受有利用不便、經濟上利益可能減損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自系爭執行事件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翌日即同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之日止,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人每月2 萬元之賠償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賠償損害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受損前後之財產變動狀況,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審未調查90-4地號土地因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致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利用不便、經濟上利益減損之具體損害及數額為若干,逕認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每人每月2 萬元之損害,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