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上 訴 人 廖國智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陸正康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耀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於 104年6月2日發函通知交屋,上訴人自認於同年月 4日收受該通知函,因其未能證明此項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撤銷自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時,系爭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有驗屋紀錄表所載之瑕疵未修繕完成、廚具未安裝及面積 1,500坪私人花園、1樓大廳7米高植生牆未完工,亦未取得銅級綠建築標章,不生合法通知交屋之效力。然系爭買賣合約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4項所約定之「通知交屋」,不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前提要件,且第20條第 3項約定所稱之「交屋」,係指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汽車停車位,不含應點交予管理委員會之共有或公共設施部分。上開事項除其中廚具未安裝,係因上訴人同意變更廚具,卻遲不簽名確認廚具客變規劃書及追加減帳同意書,完成廚具變更作業,造成廚具進口及安裝時程延後,致未能於104 年6月4日前安裝完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外,其餘或非屬明顯不能居住之重大瑕疵,或係屬公共設施部分未完成,均與前揭約定之「通知交屋」要件無涉,上訴人不得藉詞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至上訴人要求無代表被上訴人權限之資產管理專員余佩倩於交屋事項通知書上手寫註記「第一次交屋通知書 105年3月3日」等字,僅為上訴人之單方意見,難謂被上訴人於該日始通知交屋或兩造已合意變更通知交屋之日期。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04年6月4日前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並無遲延通知交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4項、第9條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合計2,241萬8,497元本息,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綜觀系爭買賣合約第 16條第1項至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4項、第21條約定,因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屋,不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施作完成公共設施部分為要件,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0頁),自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