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上 訴 人 曾 德 昌訴訟代理人 黃 永 琛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林錫連
陳 鴻 銘陳 鴻 儒陳 鴻 文陳 敏 媛陳 幸 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究係移轉何大樓、何門牌號碼、何具體位置之第3層1戶20.5坪(含公共設施)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若干,均未具體、特定、明確,被上訴人亦無在坐落臺北市○○區○○段 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之計畫及意願,上訴人並無預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該約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完成時,將所蓋之第3層1戶20.5坪(含公共設施)建物及其所占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該戶在
30 坪以下,超過20.5坪部分,於上訴人按當時售價9折給付被上訴人時,超過30坪部分,於上訴人按當時售價給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及其所占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之聲明應明確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本件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完成時,移轉第3層1戶建物所有權及其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未具體表明建物之門牌及位置,且被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大樓之計畫,當無從確定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者係何棟大樓何特定戶別位置之建物,自難認上訴人已為適法之聲明,上訴人謂其訴之聲明所請求給付之範圍已具體特定或可得確定云云,不無誤會。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查系爭協議書第 2條雖記載:「雙方約定於完成大樓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一雄)需無條件將所蓋第參層壹戶分配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請),約20.5坪(包括公共設施)……」,惟上訴人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是否會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大樓及興建何種型式、結構、各樓層戶數若干之大樓,均未可知,可見其請求權所據之上開約定所生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上訴人謂其有預為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云云,亦有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