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上 訴 人 張進東
張彧煒張獻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阿明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獻章
張建仁張 賦(原名張富欽)張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張榮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為祭祀伊之先祖張榮德,於光緒 7年所設立。訴外人張名樹於民國72年 5月1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現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下稱系爭派下員名冊)等資料,經該所於73年1月5日准予備查。系爭派下員名冊將被上訴人列入派下員,然被上訴人張阿明之父張金財並非設立人張標山之子,被上訴人張明輝之曾祖父張惷非設立人張三興之子,被上訴人張獻章之先祖「張佃」與設立人「張位佃」並非同一人,該 3人顯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又被上訴人張賦、張建仁(下合稱張賦等 2人)之先祖為「張位遷」,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張位仟」,縱「張位遷」即為「張位仟」,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張賦等 2人亦僅得推選1人為「張位仟」一房之代表,不能認張賦等2人均為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阿明以: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非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伊父張金財雖為張標通所生,然經張標通過房予其兄即設立人張標山,伊自為張標山之後代子孫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張明輝則以:伊曾祖父張惷雖非設立人張三興之子,但伊與上訴人張進東同為14世祖張位信之子孫,自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張賦等 2人亦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將其先祖「張位仟」誤載為「張位遷」,伊確為設立人張位仟之後世子孫。設立人張位伋沒有子嗣,伊曾祖父張石、祖父張番同時供奉張位伋、張位仟 2位設立人,故立張番子女為兩房,張賦、張建仁分別代表張位伋、張位仟之後代子孫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張阿明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明輝、張賦等 2人、張獻章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為適格當事人並有確認利益。依光緒年間帳冊資料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光緒 7年,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由、張位扇、張位儹、張位倗、張位卞、張位稷、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等20人(下稱張位俽等20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具有相同之房份。72年 5月11日系爭祭祀公業由張名樹向土城區公所提出申報書、系爭規約、派下員系統表(下稱系爭派下員系統表)及系爭派下員名冊等文件,並依規定刊登報紙公告 2個月徵求異議後,經土城區公所於73年1月5日同意備查,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派下員系統表所列設立人核與光緒年間帳冊記載之張位俽等20人相符,堪信該表內容確係沿襲前開光緒年間帳冊,據以增列系爭祭祀公業第15世以降之後代子孫。該系統表既經上開法定程序公告、主管機關備查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堪信為真。張德源、張政信、張常雲、張阿知、張金財等5人(下稱張德源等5人)均經臚列於系爭派下員系統表、系爭派下員名冊,足認其等應為系爭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又張阿明、張建仁、張賦、張獻章、張明輝依序為張金財、張德源、張政信、張常雲、張阿知之子,張德源等 5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登記簿謄本、光復後35年總登記及手抄本登記簿等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於昭和年間僅餘17人;其所提「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則僅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據之主張日據時期派下員僅餘17人、系爭派下員系統表內容非正確,自乏所據。又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固顯示張金財之父為張標通,該簿冊並無張金財出養予張標山之記載;張獻章先祖為張佃而非張位佃,張賦等 2人先祖為張位遷,並非張位仟、張位伋;張明輝先祖張惷非張三興之子,然該戶口調查簿並非法定戶籍登記簿,尚難憑該資料即認系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內容不實。參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張振發之證言,可知系爭派下員系統表所增列之第15世以降之後代子孫,均依系爭規約開會、領取車馬費,行使派下員權利迄今逾30年,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張標山、張三興、張位伋、張位仟及張位佃之後代子孫,並具派下員資格。系爭派下員系統表上第14世張位仟、張位伋所傳第15世、第16世僅有張石、張番各 1人,張番派下第17世又分為張德源、張政信2人,張賦等2人辯稱設立人張位伋無子嗣,張位仟之子孫張石、張番為同時供奉張位仟、張位伋,故立張番子孫為兩房,由張賦、張建仁分別代表張位伋、張位仟之後代子孫等情,亦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為形式審查後所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查系爭派下員系統表係張名樹於72年 4月30日造報後提出於土城區公所,雖經區公所公告,並於期滿後據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仍無從逕認該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內容為真。原審徒以系爭派下員系統表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該表設立人之記載與光緒年間帳冊相符為由,推認系爭派下員系統表第16世及其後內容亦屬真實,已有可議。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查系爭派下員系統表標記張阿明之父張金財「入嗣」張標山,張賦等 2人先祖為張位伋、張位仟,張獻章先祖「張位佃」,核與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登載「張金財」之父為「張標通」,且無張金財出養於「張標山」之記載;張賦等 2人先祖為「張位遷」,張獻章先祖為「張佃」,似有不符。原審捨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所登載之內容,逕認系爭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內容為真,亦有未合。又查系爭規約第 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之派下繼承權,係以設立人,合計貳拾人為元始會員,其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冠張姓,而願意加入為會員者為限,但各房願意加入有二人以上者,即推選一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子孫可繼嗣者,悉以參照政府法令規定,認定其派下繼承權」(見一審卷一第
148 頁)。查張明輝之曾祖父「張惷」並非設立人「張三興」之子,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4、238頁),似見包括張明輝及其父張阿知在內之張惷後代子孫,均非張三興「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審未敘明所憑,遽謂張阿知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由張明輝繼承其派下權,尚嫌粗疏。又原審既認張賦等 2人之先祖均為「張位仟」,「張位伋」並無子嗣,則依上開規定,張賦等2人僅得推選1人為張位仟一房之代表,無男性子孫之張位伋則應參照政府法令認定其派下權。原審逕謂張位仟之後代張石、張番分別供奉張位仟、張位伋,故立張番子女為兩房,由張賦代表張位伋之後代子孫,張建仁代表張位仟之後代子孫,其依據何在?未見於理由項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