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上 訴 人 游美惠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上 訴 人 王淑靜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游美惠請求王淑靜給付人民幣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點五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王淑靜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王淑靜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游美惠主張:伊受訴外人呂肇祥委任出售呂肇祥所有上海市○○○道○○○弄○○號3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范如玉,因范如玉人在美國,故伊另委任對造上訴人王淑靜為范如玉之代理人,兩造乃代理買賣雙方於民國97年 7月8 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並經中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范如玉已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人民幣(下同) 5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交付王淑靜,請其轉交予伊,惟王淑靜迄未交付等情。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及第269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王淑靜給付100萬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求為命王淑靜給付 4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王淑靜則辯以:伊僅與范如玉就系爭房屋買賣事務有委任關係,未與游美惠成立委任契約。伊雖收受范如玉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然伊與范如玉並無約定應將價金交付給游美惠,自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游美惠無直接請求伊給付價金之權利,縱得請求,伊已交付游美惠,並代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費用,並無餘額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王淑靜給付 1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其再給付153萬2,054.5元本息,駁回游美惠其餘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游美惠代理呂肇祥將系爭房屋以 550萬元出售予范如玉,范
如玉委任王淑靜為代理人,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付王淑靜,委託其轉交游美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范如玉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證詞,可知范如玉確有委任王淑靜轉交 550萬元予游美惠之意思。綜觀系爭證明書內容、范如玉與王淑靜間委任契約之內容,並審酌兩造與范如玉三方係為出售系爭房屋所為之聯結等情況,可知范如玉縱未明示,仍有使游美惠得直接請求王淑靜給付上開價金之意思。
㈡游美惠曾自認收受王淑靜交付如附表編號24、39所示 183萬
元、68萬元,且兩造於上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王淑靜未承認偽造游美惠簽名,而將 183萬元匯出給訴外人方曉非。復審酌上開款項交付時間,與范如玉於97年10月30日交付買賣價金 290萬元,分別相距不到15日、5 個月;又游美惠自認王淑靜交付附表編號25、49、55、66、71 所示款項共計45萬7,945.5元,作為「私人支出」公司帳目使用,核與王淑靜所陳上開款項或代游美惠支付房貸、富春山居費用或匯款予他人等情相符。再參以游美惠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何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上開款項,足認上開款項係王淑靜交付之買賣價金。又王淑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55號刑事偵查中,自承范如玉於97年6月13日匯款215萬元,其中15萬元係預繳稅費及其他手續費,足認系爭買賣雙方稅負為范如玉所支付,王淑靜主張以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為游美惠支付稅費,應與交付系爭買賣價金無關。附表除上述以外之款項,游美惠否認收受,且王淑靜未能舉證證明交付買賣價金事實,故王淑靜僅能證明已將上述買賣價金共計296萬7,945.5元交付給游美惠,尚餘253萬2,054.5元未交付。
㈢又王淑靜已委任4 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該訴訟代理人陳
述,其得透過通訊軟體與訴訟代理人聯絡,陳述相關事實及證據,且其在中國境內,得在地就近蒐集取得證據,故其雖遭中國出境管制,未能到場辯論,仍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
游美惠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㈣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范如玉委託王淑靜轉交買賣價金 550萬元予游美惠,並使游美惠得直接請求王淑靜給付,已如前述,故游美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淑靜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53萬2,054.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游美惠上訴)部分:
1.原審既認定范如玉與王淑靜間有利益第三人游美惠之委任契約,游美惠得直接請求王淑靜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則王淑靜就系爭買賣價金已交付游美惠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游美惠主張王淑靜曾掌管其公司及私人帳戶,並處理相關費用之支付等情,已提出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書、王淑靜之工作日誌為證(見一審卷60至61頁、原審卷一198至206頁),再依王淑靜主張附表所示款項支付情形,似見游美惠上開主張,並非子虛。倘屬實在,則王淑靜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游美惠帳戶或為游美惠支付費用之原因有眾多可能,顯無法單憑王淑靜交付款項事實,即認定係系爭買賣價金之交付。游美惠雖承認收受附表編號24、25、39、49、55、66、71款項,然否認上開款項為王淑靜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原審未令王淑靜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為系爭買賣價金,逕以游美惠未能舉證證明其他收受款項原因為由,推認上開款項為王淑靜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即嫌速斷,並違反證據法則。
3.游美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王淑靜上訴部分:
1.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范如玉與王淑靜之委任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游美惠得直接請求王淑靜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王淑靜就附表除編號24、25、39、49、55、66、71以外款項共計253萬2,054.5元,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游美惠,故游美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淑靜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王淑靜已委任4 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其訴訟代理人陳述,其得透過通訊軟體與訴訟代理人聯絡,陳述相關事實及證據,且其在中國境內,得在地就近蒐集取得證據,故其雖遭中國出境管制,未能到場辯論,仍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游美惠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末查,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4行所載「550萬元債權」應屬「550萬元請求權」之誤載,然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2.王淑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游美惠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淑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