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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上 訴 人 王福源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運損失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二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

),約定除祥太醫院二樓洗腎中心(下稱系爭洗腎中心)於10

7 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由上訴人保留外,其餘經營權均出售予伊,伊則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回聘上訴人為祥太醫院院長。惟上訴人因違反健保規定,致以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之祥太醫院,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處以自101 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停止醫療業務之健保特約,該期間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嗣上訴人於院長聘職屆滿後,並未即時辦理醫院之歇業申請及將其執業登錄登出,伊於101年7月19日以新負責醫師之祥太醫院申請之健保新特約,亦遭健保署以醫院於10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容留違規核處停約尚未執行之上訴人為由,核定該登錄期間不予特約,致該期間之全院營運費用皆不給付,伊因此受有無法請領上開期間門診、住診健保款新臺幣(下同)依序為21萬4410元、120萬8654元,合計共142萬30 64元之損失。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祥

太醫院出租二樓部分予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營運期間,承擔系爭洗腎中心所衍生之費用及成本,惟就101年8月份之應收費用尚欠50萬6257元未給付。另上訴人因離職,由伊代為營運101 年8、9月之系爭洗腎中心業務,支出員工薪金及修繕費合計共18萬3247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

㈢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承諾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

1 萬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賠償門診、住診健保款之損失超過142 萬3064元【即28萬917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改判駁回其訴後,因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於祥太醫院至101年7月19日(原判決誤載

為20日),健保署於伊離職後對於祥太醫院所為之裁罰,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疏未向衛生局辦理歇業,復未於同年月26日前簽發離職證明書,致伊無法辦理執業登錄註銷,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並無代伊營運系爭洗腎中心之必要與權利,縱有代營運,被上訴人於代營運期間所得獲利400 萬元,應歸伊取得,伊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祥太醫院除系爭

洗腎中心於107 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由上訴人保留外,其餘之經營權均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保證其在祥太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成立後,迄至被上訴人100 年1月1日接手經營前,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兩造於同日並簽訂院長、顧問聘僱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

6 月30日止回聘上訴人為院長。上訴人則於100年1月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二樓部分於佳特公司營運期間,擔保相關費用之負擔、繳納。又上訴人於97年及98年間涉嫌詐欺,健保署核定對於祥太醫院追扣醫療費用及違約處分,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買賣協議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關於將系爭洗腎中心之經營

權除外者,乃因上訴人將系爭洗腎中心以每月租金20萬元出租予佳特公司經營洗腎業務,租期至107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預期買受祥太醫院後,系爭洗腎中心得以繼續出租予佳特公司經營,且因系爭洗腎中心屬於祥太醫院門診之一部分,為確保該業務之持續及獲利,要求上訴人應擔保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錄,乃於100 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回聘上訴人為院長。故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真意,係以佳特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得繼續在二樓經營洗腎業務為前提。

㈢上訴人於97年及98年間涉嫌詐欺,健保署核定對於祥太醫院追

扣醫療費用及違約處分,因上訴人自10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仍執業登錄於祥太醫院,健保署認定祥太醫院於該期間容留違規核處停約尚未執行之上訴人,祥太醫院之該期限內全院營運費用皆不給付。足認祥太醫院因健保署於上述期間不予特約,無法請領此期間之健保給付,確為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前曾申請辦理醫院歇業及負責人變更乙事,惟經上訴人向衛生局聲明撤回申請,致無法辦理;又因兩造有關健保給付等費用尚未結算,雙方遂於101 年7月7日就系爭買賣協議訂立補充條款,其後上訴人始同意辦理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及費用結算。上訴人之執業登錄註銷,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所得辦理,依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5年5月函示可知,祥太醫院自10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因上訴人遲未註銷執業登錄,致該期間之全院營運費用皆不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之全院門診、住診醫療費用。

㈣依卷附之101年8月應收費用明細、醫療費用統計表、住診費用

明細表、祥太醫院函檢送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伙食費用收據、病歷及兩造之會計林麗玉、楊祝美會算確認之請款單,可知祥太醫院101年7月19日至25日未計核減率前應得之門診及住診健保款分別為27萬620元、144萬1620元。依證人蒲德貴、方景霖之證述,祥太醫院於上開期間內實際並未向病患收取費用。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健保署不支付健保款,故住診費用健保核減率應以10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16.16% ,始為合理;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之門診健保款、住診健保款依序為21萬4410元、120 萬8654元,合計共142萬3064元。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1 年8、9月間未依約履行由佳特公司

經營系爭洗腎中心業務,而由伊代為營運,合計支出①員工薪金4 萬4300元、②修繕費、送風機維修費、水電維修費等13萬8947元,合計①、②共18萬3247元,業據其提出祥太醫院工作人員每週工作時間表、報價單、估價單、工程估價單為證,及兩造會計林麗玉及楊祝美核帳後簽認之請款單可參,並經證人陳炳釧、方景霖及李穗倫證述明確。另上訴人應負擔101年8月份系爭洗腎中心衍生費用114萬5802元,扣除預付之9月租金、醫師薪資、勞健保費用後,尚有50萬6257元並未支付者,亦有卷附之101年8月應收費用明細可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1萬2568元本息,為有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㈡查依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上訴人係以1 億3693萬元出售祥太

醫院之經營權全部(不包括上訴人與佳特公司在107 年12月31日以前合作之洗腎業務)、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及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見一審卷㈠第19頁);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固載明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佳特公司承租祥太醫院二樓營運洗腎業務期間,承諾擔保相關事項(租金20萬元、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並負擔所需費用及服務標準、洗腎室所衍生之費用,應收取合理費用或自行負擔繳納),惟並無同意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得代為經營系爭洗腎中心業務之明文(一審卷㈠第33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洗腎中心業務並無代為營運之權利,原審未遑詳查系爭承諾書所稱負擔費用之範圍,除使用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祥太醫院二樓建物、相關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之對價以外,尚有何費用,逕認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返還相關費用,尚嫌速斷。況系爭承諾書既無同意被上訴人代為營運系爭洗腎中心之明文,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得代為營運之推論,復並未說明其理由,略嫌有理由不備之虞。

㈢又兩造不爭執祥太醫院之系爭洗腎中心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

之經營權仍由上訴人保留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自101 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倘有權代為營運,於該期間內因代營運收取之400 萬元收入應歸伊取得,伊得以該收入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7 頁),自屬其重要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8 月份應收費用是上訴人可領取的健保款,同意8 月份可在本案抵銷等語,卷附之健保署覆函亦謂:祥太醫院於101年7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申請洗腎門診之醫療費用計2,996,396點,申報之同年8月份門診洗腎費用為20萬808元(見原審卷㈡第375、397至401頁)。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於被上訴人代為營運系爭洗腎中心業務期間,應歸上訴人取得之健保費收入為何?是否係上訴人抗辯之400 萬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若干,乃逕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