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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上 訴 人 楊欽文訴訟代理人 黃文菁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欽明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被繼承人楊彩雲為兄弟姊妹關係。楊彩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並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3、4所示財產尚未分割,兩造就上開遺產各有應繼分1/2。其中附表3、4之存款,係被上訴人未經楊彩雲同意、或於楊彩雲過世後未經伊同意,擅自提領,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並請求予以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定,求為分割楊彩雲所遺上開財產,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6萬713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楊彩雲委任將234 萬元分配予訴外人林玲岑等人,並為楊彩雲及其遺產管理、執行等項支付救護車費、看護費、中藥費、藥品及營養品費、交通費、醫療費用、兩年生活費、喪葬費、代書費、遺產稅,復代墊兩造父親楊擲濱遺產稅,所餘款項則為楊彩雲所贈與,伊關於領取如附表3、4所示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又縱認伊擅自提領如附表

3、4所示款項,侵害上訴人繼承權,惟上訴人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繼承人楊彩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就楊彩雲所遺財產各有應繼分1/2;土地部分業已分割完畢,僅餘存款部分尚未分割。其中附表3、4之存款,係被上訴人於附表3、4「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另被上訴人受楊彩雲委任而支付楊彩雲醫療費用18萬2578元、救護車費

17 00元、看護費4萬元、兩造父親楊擲濱遺產稅50萬8218元、暨關於贈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第9號建物應有部分1/3乙事之贈與稅3萬3458元,合計76萬5954元;楊彩雲死亡後,被上訴人復為此繳納遺產稅66萬3933元、代書費6000元及楊彩雲喪葬等費用10萬1000元,均應自楊彩雲之遺產內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張淑郁、林玲岑證述,均無從認定楊彩雲贈與附表3、4之存款予被上訴人,及其代楊彩雲支付贈與稅43萬3470元。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代支付楊彩雲中藥、營養品、回診計程車費及生活費。至被上訴人抗辯:楊彩雲生前委任伊分配林玲岑等人234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林玲岑證述:被上訴人說楊彩雲有交待要給我30萬元等語相符,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林玲岑等人已收到上開款項,並有楊彩雲手寫字條為憑,是此部分金額自不應列入楊彩雲之遺產範圍。準此,被上訴人就領取之附表3、4所示金額,扣除楊彩雲贈與林玲岑等人234萬元及被上訴人代支付76萬5954元後,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2編號1、2所示金額。附表1、2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核無不合。審酌附表1編號7所示現金,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於扣除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1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以贈與稅名義,繳納遺產稅額列計為34萬2875元及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66萬

39 33元、代書費6000元及楊彩雲喪葬等費用10萬1000元(合計為111萬3808元)後之餘額,連同附表1編號1至6所示存款及利息部分,其分割方法,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分配之。至附表2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並由被上訴人依1/2應繼分比例補償上訴人174萬1758元。又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楊彩雲附表1、2所示遺產,並依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分割被繼承人楊彩雲遺產部分之判決,改判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彩雲所遺附表1、2所示財產,按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辯,將交付林玲岑等人234 萬元及已付遺產稅34萬2875元部分,自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楊彩雲之遺產範圍扣除,並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楊彩雲遺產部分,改判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彩雲所遺附表1、2所示財產,按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證據之憑信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人證之憑信力及書證之真偽,以判斷事實存否,為其應有之職權,尚難謂為違法。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林玲岑之證言、上訴人之自認及楊彩雲手寫字條等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3 「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後,依被繼承人楊彩雲之委任意旨,將其中234萬元各別交付予林玲岑等人,而將234萬元及已付遺產稅34萬2875元部分,自楊彩雲之遺產範圍扣除,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