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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上 訴 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上 訴 人 葉乙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陳俊茂律師林民凱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煌藤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上訴人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仁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業主權益(甲)與(乙)項下,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且總分類帳亦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葉乙平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01年1月31日同獲盈餘分配各1,200萬元及 1,80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葉乙平約定投資各3,000 萬元,取得由仁公司半數股權乙節為可採;雖由仁公司99年3月5日增資後資本額為8,000萬元、股數800萬股,被上訴人僅登記80萬股,惟葉乙平已於99年8月及12月轉讓各40 萬股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謝坤呈、謝欣谷(下稱謝坤呈等2人),且由仁公司100年12月30日現金增資100萬股,亦由其等2人取得,此與大統會計事務所99年11月23日及100年11 月股份移轉建議資料所載以分年度移轉股份或增資方式調整持股相符。則經上開股份調整後,被上訴人及謝坤呈等2人登記之股份數僅260萬股,與由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0萬股之半數,尚有190萬股之差距,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葉乙平應依約背書交付系爭190 萬股股票,及由仁公司應將上開股票股權變更名義,洵屬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份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