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上 訴 人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惠貞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曹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惠貞曾擔任上訴人第3、4、6 屆副主任委員、第5屆財務委員,且於擔任第6屆副主任委員期間,有實際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職務,依新巨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新巨蛋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僅得連選連任1次。惟上訴人竟於民國107年(原判決誤載105年)7月15日第7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選任葉惠貞為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葉惠貞雖曾擔任伊第5屆財務委員、第6屆副主任委員,惟依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任期為1 年,連選得連任,惟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僅連選得連任1次。即已刪除副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而葉惠貞擔任第6 屆副主任委員期間,並無保管伊大印或用印,亦無連續擔任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委員,且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有任期限制之管理委員職務,系爭決議選任其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並無違規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一)依系爭規定、內政部95年4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應受連選得連任1 次之限制,而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同一職務,均應受連任1 次之限制。

(二)綜觀證人蘇啟銘之證述、系爭公約第9條第4款、新巨蛋社區請款程序與採購流程規範、財務管理辦法、採購作業辦法等規定,上訴人主任委員已獲同意,將一般性活動或建設提案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元間,委由副主任委員核決,副主任委員就除金額在1萬元以下無審核權外,於金額5萬1 元以上均有審核權,且其審核或核決之目的,係實質審查稽核有無不法。是葉惠貞擔任第6 屆副主任委員期間,確有實際為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其已擔任第5 屆財務委員,自應受連選連任1次之限制。則系爭決議選任葉惠貞為第7屆主任委員,違反系爭規定,應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系爭公約第7條第1 項已明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見原審卷101 頁),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乃在確認上訴人第7 屆管理委員互選葉惠貞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效力,並非確認葉惠貞與上訴人或新巨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故僅須列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毋庸以葉惠貞與上訴人或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二)次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查系爭決議為上訴人管理委員透過集會(委員互推會議或委員職務互推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所成立之事實,固非法律關係。惟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 項參照)。

而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攸關上訴人是否由新巨蛋社區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當選主任委員所長期把持,及代表上訴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適法性,兩造既爭執甚烈,難謂無致該社區住戶之被上訴人權益受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第7 屆主任委員任期係自107年9月1月起至108年8月31日,於108年 7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則被上訴人為除去上開危險,僅能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解決此項爭議,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判決就上揭 (一)、(二) 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之。

(四)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95年1月18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修正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故所謂「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係指凡負責具有財務管理、監察業務性質事務之管理委員者而言,並不以職務名稱相同決之。稽諸106年7月23日修訂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規定,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為據(見原審卷101頁)。則原審依此見解,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葉惠貞已擔任第5屆財務委員,復於擔任第6屆副主任委員期間,實際為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應受連選得連任1 次之限制,系爭決議選任其為第7 屆主任委員,違反系爭規定,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