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上 訴 人 莊 明 輝

喬葉善妹藍 玉 裡羅 吉 土廖 來 萬劉 宗 建戴 聰 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楷 天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化 東

孟 慶 豫崔 玉 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 文 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立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工商)之董事為兩造、訴外人李宗漢、陳致嘉(下稱李宗漢等2 人)及徐承煒共13人。該校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召開第15屆第7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於徐承煒未出席、被上訴人及李宗漢等2 人離席下,作成解聘校長鄒紹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查成功工商為私立學校,有關其董事會議決校務事項,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私校法,於該法未規定時,始適用民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依成功工商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解聘校長為重要事項,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董事,且依系爭章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行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亦不因該重要事項是否附條件而有異。查成功工商係於107年3月6 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自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7日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日,雖已滿10日,惟該次議程討論事項僅為:案由一「羅氏土地案上訴第二審民事訴訟案」、案由二「鄒紹騰校長適任與否?」,開會當日13位董事中,除徐承煒外,其餘包含兩造及李宗漢等2 人均出席,惟莊明輝於上開案由二表決後,以臨時動議提出解聘校長案,並於被上訴人及李宗漢等 2人共5 位董事離席後,仍在出席董事未達三分之二下作成系爭決議,欠缺議決重要事項之最低出席董事人數要件,其決議應不成立。因私校法對於莊明輝等7 人所為系爭決議行為並無規定,自得適用民法第64條有關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宣告莊明輝等7 人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為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即毋庸審酌。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財團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惟董事會之決議,倘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或因違反強制等規定而當然無效,自無待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董事是項行為為無效。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以系爭決議欠缺章程所規定重要事項之最低出席董事人數之要件而不成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所為該決議之行為為無效,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