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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上 訴 人 陳盈吉

陳盈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秀夫律師林松虎律師被 上訴 人 金光煥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915萬8,800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為同段1613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同段545地號土地29.70坪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供伊通行,及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道路用地上之地上違章圍牆(面積2.07平方公尺)、花草樹木(下稱系爭違章圍牆等)全部拆除淨空,將系爭土地交付伊。詎伊給付簽約款、第1 期款後,被上訴人竟拒絕履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4,435萬8,8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系爭違章圍牆等拆除淨空後將之交付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道路用地乃訴外人即伊擔任牧師之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宣教教會(下稱宣教教會)借用伊之名義登記,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知該契約有履約保證、拆除費用負擔等不合理條款,上訴人亦對建物拆除作業表示疑慮,經兩造於107年1月25日達成協商結果,宣教教會亦於同年3 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無條件解除契約,伊業於同年月15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失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款約定,原應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違章圍牆等,若其未能於點交尾款前拆除,則由上訴人代為執行拆除,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兩造於107年1月25日就上開約定事項進行協商,依證人即代書廖水木之證言,及錄音譯文、廖水木所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認代理上訴人到場之陳錦松與被上訴人當日達成2個方案,即第1方案為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第2 方案為上訴人負擔費用、被上訴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違章圍牆等,同意宣教教會之董事會決議採行方案。雖系爭協議書記載要求雙方於同年2月27 日確認選擇方案,然此乃配合該董事會開會而暫訂之協商日期,並非終期期限。宣教教會董事會於同年3月10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不同意系爭契約之約定,如無法協商,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有會議紀錄可稽,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將之告知陳錦松,亦經廖水木證稱屬實,則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失其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支付4,435萬8,800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系爭違章圍牆等拆除淨空後將之交付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經買賣雙方協商達成選擇方案如下:第一方案:…故建議採用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方案:由賣方(即被上訴人)…執行拆除房屋及圍牆作業,但其拆除費用由買方(即上訴人)承諾支付。…」、「上列 2種方案賣方表示須召集基督教董事會議決,故要求雙方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會集至買方處所確認上列選擇方案,以供履行該契約書之後續作業」等語(見一審卷第72頁)。果爾,系爭協議書所定二方案,似因被上訴人要求其需待宣教教會董事會議決,始能決定選擇何方案,方另定107年2月27日為兩造確認選擇方案之日期,並非謂兩造已達成以教會決議結果為採行之方案。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宣教教會董事會已決議無條件解約並經通知上訴人,即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失其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