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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上 訴 人 謝偉杰即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古秀菊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造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系爭工程分二階段辦理竣工及驗收結算,第一階段總工期570 日、第二階段總工期77日,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監造服務期間於建築及水電工程第一階段增加318 日,於建築工程第二階段增加45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誤載為「項」,下同)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71 萬708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給付 298萬1074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工期遲延,係因上訴人審核工期展延作業未臻覈實,且未就送審圖說、計畫、材料與建築工程承攬人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水電工程承攬人仲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葳公司)充分溝通,致送審作業流程延滯,復未善盡對志偉公司、仲葳公司施工內容、進度為審查及管理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款約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又關於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應扣除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舉辦活動、考試等未實際進行施工之日數,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此部分監造服務費用。另除在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登錄之建築專任監造人員2名、水電專任監造人員1名及兼任監造人員1 名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高達每天6.04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98 萬107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服務,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由志偉公司承攬,水電工程由仲葳公司承攬,均分二階段辦理竣工及驗收結算,建築工程第一階段於102年1月16日開工,工期540 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 年7月9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5月23日;水電工程第一階段於102年1月16日開工,預定於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竣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 年8月8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6月22日;建築工程第二階段於104年7月11日開工,工期7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23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7日;水電工程第二階段於104 年7月9日開工,工期7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21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6日;建築工程發包工程費為4 億6408萬8578元、水電工程發包工程費為8892萬1461元,合計總工程費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之建造費用為5 億2396萬29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逾期318 日,第二階段工程逾期45日,堪認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期間363 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監造服務期間日數之增加(包括天候、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後段所定「工程契約工期」,係指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並不包括上訴人自竣工後至驗收合格提供服務之268 日。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分別與志偉公司、仲葳公司簽立之契約第7條附件第1款約定,志偉公司應於開工日起540 日完工,仲葳公司則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完成第一階段,待使用執照請領後進入第二階段,並於開工日起75日完工,則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工期為 645日。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請領委託技術服務費2368萬9395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6款約定,監造服務費係按委託技術服務費43%計,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所定「監造服務費」應為1018萬6440元。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指派之監造人數,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款第1、2目所定之公式。系爭工程建築工程預算之發包工作費為5億646萬5460元,水電工程預算之發包工作費為9000萬元,依前開約定公式計算結果,建築工程部分之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為每天4 人,水電工程之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為1 人。至建築工程之兼任監造工程人員每週至少至工地執行監造5 小時,水電工程之兼任監造工程人員每週至少至工地執行監造36小時,計兼任監造人員平均每日為1人〔即(5+36)÷7÷8=0.7321,取整數值1 人〕,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所定之「契約平均監造人數」應為專任監造5人、兼任監造1人,合計為6 人。關於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實際指定執行監造人員之人數,除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指派建築工程專任監造2 人、兼任監造為1人及水電工程指派專任監造陳諸聘1人外,上訴人固主張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6 人以上云云,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款第2至4目約定報經被上訴人同意派駐現場之建築專任監造人員,為張貴榮、徐鴻博、韓仲威、李淑惠,而依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監造單位派駐之現場人員」欄及系爭工程歷次工程會議紀錄等文件所示,張貴榮、徐鴻博於102年4月間中途離職,韓仲威、李淑惠自102年4月進駐工地至104 年6月1日竣工;水電監造人員為陳諸聘,嗣於104年6月1日中途離職,由韓仲威自104年6月1日起兼任建築及水電監造,至104 年11月6日竣工。而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11月6日竣工為止合計159 日,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建築及水電專任監造人員僅韓仲威1人,兼任監造1人,其餘增加期間204日則有建築專任監造人員韓仲威、李淑惠2人、水電專任監造人員陳諸聘1人、兼任監造1人,合計4 人,據此計算「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應為3.12人〔即(204×4+159×2)/363=3.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均稱未保存監造人員每日簽到表,已無從逐日計算實際到場之監造人數。觀諸102年12月、103年1 月監造人員簽到表,其上除韓仲威、李淑惠、陳諸聘外,其餘簽名人員未經上訴人陳明其等姓名、資格,上訴人未提出該等人員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款第2至5目約定之證據。上訴人勞務驗收紀錄部分,當時抽驗項目並未包含監造人員之出缺勤紀錄,自無從以上開驗收合格紀錄推認上訴人於增加工期期間所提供之平均監造人數已達6 人。督導紀錄部分,僅記載「督導情形:(如簽到表)」等語,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務主任蔡文華之證述,無從據此證明每日監造人數逾3.12人。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所定公式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應為298 萬1074元本息(計算式:363/645×00000000×3.12/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71 萬70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者,應按「(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即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 契約平均監造人數)」之公式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645 日、監造服務費為1018萬6440元,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最後預定竣工日為103 年8月8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6月22日,逾期318 日,第二階段最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9月23日,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11月7日,逾期45日,上訴人因此增加監造服務期間363日,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其得依上開約款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報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於決定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原審竟將非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即自104年6月23日至同年9 月23日間之監造人數,列入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之計算範圍,已有未合。

(二)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第2目僅規定「……所派(各分標)兼任監造工程人員,亦必須受聘於乙方,且施工期間每週至少至工地執行一定時數之監造相關業務。上開一定時數為(√((工程(各分標)預算之發包工作費)/00000

000 )-整數值)×50之整數值(單位:小時)。」等語,似未約定依最低時數推算平均每日兼任監造人數時,就計算所得應比照第1 目約定按整數值計算,原審既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款第1、2目所定公式計算結果,「契約平均監造人數」部分應為專任監造5 人,兼任監造平均每日為0.7321人,依該條第2目約定,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6 款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增加監造服務費時,似僅能以5.7321人為計算基準,乃原審未予釐清該款約定之真意,逕將每日0.7321人,按整數值1人計算,以人數6作為契約平均監造人數,亦滋疑義。

(三)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 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建築工程部分指派專任監造2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8頁)。原審反於該自認,逕認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11月6 日止之159日僅實際指派專任1人,亦有可議。

(四)上開期間、人數既有未明,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均未能確定,此關乎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末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4 款約定,僅係分別規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及承攬人請求逾期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似非關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逾期完工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有關得否請求因天候、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案經發回,宜併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