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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春分法定代理人 江承宗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被 上訴 人 江靖哲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清朝光緒年間以鬮分制設立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第一代為訴外人江清、江陣,第二代為訴外人江武成、江察、江定、江榮,其中江武成為伊之曾祖父,其子江以忠、孫江井為伊之祖父、父親,伊自屬上訴人之派下員。詎上訴人否認伊之派下權,拒將伊列入派下員名冊,致伊對上訴人派下權有無處於不安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12月4 日成立迄今,派

下員總人數僅登記122 人,因年代久遠,部分派下員已死亡或因謀生遷移,因此無法召集全員祭祀公業大會,伊管理委員會目前決議辦理派下員普查,經核對相關戶籍資料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江春分公之後代暨對伊具有派下員資格之事實,並不爭執,自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坐落臺南楠梓仙○○里○○○庄第00、00、00、00番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間登記為「亡江春分」所有,嗣於大正3年至9年間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江氏田、江永琦、江李氏爰、江秋琳等人(下稱江氏田等4人)所有,至大正11年12 月4日,因「執行力 ル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抹消上開移轉登記,名義更正為「公業江春分」所有,同日並選任管理人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屬江春分所有而遭他人侵占之土地,於系爭判決勝訴後為塗

銷登記,應回復登記為江春分所有,縱江春分死亡,仍應登記為江春分之繼承人取得,此與系爭土地於大正11年12月4 日依系爭判決抹消江氏田等4 人之移轉登記後,於當日以錯誤為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所出入。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在系爭判決勝訴後,以官司剩餘款項建祠堂共同祭祀祖先時所成立,須出資訴訟者之子孫始為派下員,江春分之繼承人與公業派下員並非完全一致等詞,自不可採。又上訴人80年3 月21日記載公業派下員之組織手冊,乃嗣後所製,且與臺南市楠西區公所函附之公業登記資料不符,顯見上訴人申報派下員時,未依事實認定派下權之有無。

㈢被上訴人所提而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雖部分文字遭遮蔽難

以辯識,然從首頁記載之簽訂者包括江以忠4 名兒子即江百川、江井、江郡、江可等4房(下稱江百川等4房),係就登記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協議,簽立日期為大正8 年,早於上訴人所稱之大正11年,可見當時江百川等4 房均認定渠等為公業之派下。對照上訴人歷次陳報均將江百川、江可暨渠等子孫列為其派下員,而被上訴人之父江井與江百川、江可既為兄弟,則江井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男系子孫,自因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上訴人嗣就被上訴人為江春分之後代,且具有其派下員資格之事實,已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在第一審起訴時有爭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表示不再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惟對被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時,即難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

㈡查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見一審卷67

至68頁),故被上訴人起訴時具有訴之利益。次查,上訴人雖於本院發回更審後,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及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各以書狀及言詞,表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為江春分之後代,及其對上訴人具有派下員資格之事實(見原審卷237、254頁),惟經原審詢問是否為認諾時,上訴人則表示未經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無法為訴訟上認諾及和解等語(見同上卷254 頁),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是否業經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再爭執,不無可疑。況上訴人至今尚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其派下員名冊,或取得其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請求區公所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其派下員;且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係原始取得派下員之緣由,迭有爭執,兩造對此攻防甚劇,乃經原審逐一駁斥而認不可採;上訴人並就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予甘服,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願配合。依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原審依前開理由,准被上訴人所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