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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上 訴 人 呂 芳 輝

呂李雪妹呂 芳 煙呂 芳 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永 然律師

陳 淑 芬律師劉 翊 嘉律師上 訴 人 鄭觀慈即佑林醫院

劉 靜 怡(即許哲超之承受訴訟人)許 濬 安(即許哲超之承受訴訟人)許 依 凡(即許哲超之承受訴訟人)許 濬 宇(即許哲超之承受訴訟人)許 濬 凡(即許哲超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柏 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許哲超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妻劉靜怡、子女許濬凡、許濬安、許依凡、許濬宇,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據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認定佑林醫院由陳照信醫師於75年12月31日登錄執業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呂芳輝、呂李雪妹、呂芳煙、呂芳明(下稱呂芳輝等4 人)之被繼承人呂春生出租系爭房屋予佑林醫院使用,嗣佑林醫院數次變更負責醫師,且經3 次續約,承租系爭房屋持續經營醫療事業,並概括承受佑林醫院之營業。呂芳輝等4人繼承系爭房屋後,於98年6月17日與上訴人鄭觀慈即佑林醫院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0日至 104年10月9 日止,並由許哲超(與鄭觀慈即佑林醫院合稱佑林醫院等 2人)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於104年10月9日租期屆滿,鄭觀慈應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應回溯至陳照信經營佑林醫院時期即75年12月31日改裝之設施。經鑑定後,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關於拆除工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原裝修工程部分為262萬3,645元,共計362萬3,645元,呂芳輝等4人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佑林醫院等2 人連帶賠償362萬3,645元本息;其餘有關拆除工程,復原裝修工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其請求佑林醫院等2 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自104年10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租金損害,則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呂芳輝等4人關於系爭房屋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租金損害之請求,於原審表明捨棄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未以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㈠第389 、391、406頁、卷㈢第472頁),原審自毋庸審酌。又原審認佑林醫院持續於系爭房屋經營醫療事業,佑林醫院等2 人依系爭租約所負回復原狀之範圍為陳照信經營佑林醫院時期改裝之設施。佑林醫院等2 人於原審並未抗辯其等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義務已罹於時效(見原審卷㈢第 243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漏未審酌民法第

179 條或時效抗辯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